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張芳瑜
- 原告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相 對 人 林清漢律師即許傳營之遺產管理人 嘉邑聖天宮 法定代理人 蔡宏亮 相 對 人 黃姿瑋 蔡旻修 方月珠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健彰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榆貽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完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則揚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詩語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惠瑩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晨瑋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蓮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晨榕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燕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蓉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04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因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因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6,476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6,476元*權利範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元以下四捨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 當事人 權利範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方月珠、方健彰、方榆貽、方月完、方則揚、方詩語、方惠瑩、方晨璋、方月蓮、方晨榕、方月燕、方月蓉 (方奎丁之繼承人) 4分之1 4,119 (連帶負擔) 許傳營之遺產管理人林清漢 40分之5 2,060 嘉邑聖天宮 4分之1 4,119 黃姿瑋、蔡旻修 4分之1 4,119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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