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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聲請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相對人
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25,491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25,49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聲請,且已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其提出上開事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裁定廢棄並駁回原聲請,且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即已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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