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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聲 請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輝川
代 理 人 王乃民律師
相 對 人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7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5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並經本院102年存字第373號提存以為擔保。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10號),且經定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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