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楊智偉、黃福全
- 原告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相 對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89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63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26,896元,此 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26,896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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