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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聲請人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相對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7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吉廣興業有限公司、福聚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60,104元、240,156元、240,15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80,000元,共計720,416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裁定等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662,783元(計算式:720,416元*92%=662,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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