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思睿
- 當事人黃眉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梁丞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黃眉蘭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88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4 年度司執字第288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 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15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前夫買房而一併向銀行簽名而負債,本身收入不穩定,保險費都是小孩幫忙繳納,雖然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若終止保險契約,難以維持生活所需,請求勿予扣押保價金等語。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再提出異議主張:異議人欲保留這3張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EAD191760、AEBD807550、AEAD832900,下合稱系爭3張保單),請求相對人讓異議人從系爭3張保單貸款出來給相對人,不夠 解約金的部分異議人再補齊差額,異議人有誠意要處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73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欲保留系爭保單云云。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查114年臺灣省嘉義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 (下同)1萬5,515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1萬1,708元,而系爭3張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逾上開數額,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又 異議人未再提出系爭3張保單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 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情事,是系爭3張保單自非 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又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已明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不得終止債務人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則系爭3張保單縱有如異議人所稱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亦 不因該主契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該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仍可供維持異議人必需之醫療保障。況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且系爭3張保單均無醫療或健康險性質,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 系爭3張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以令系爭3張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得為執行標的,將使異議人欠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 ㈢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執行程序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冀與以系爭保單辦理貸款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如有不足再行補齊差額等節,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佩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