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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仁勇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被告固於同年7月3日具狀辯稱兩造無合意定管轄法院,又嘉義縣、市非兩造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住地,且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嘉義縣、市,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云云。惟被告既當庭自承於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均居住在原告位於嘉義市文化路之住所(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嘉義市為兩造經常共同居住地;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7月3日亦具狀為本案實體抗辯,嗣又親自參與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6、44頁),顯已就本案為陳述至明,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結婚,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於113年3月間即遭任職公司遣散,且有酗酒習慣,於飲酒後情緒不穩定。兩造因原告公司聚餐,於113年12月31日同住在南投縣○○鄉○○街0號「溪頭米堤飯店」277號客房,於當日晚上10時許因原告手機沒有電,被告遂至樓下櫃台借充電器,上樓後因懷疑原告婚內出軌,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鼻子撕裂傷1公分、鼻骨骨折、右眼眶挫傷、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下背挫傷及雙膝、雙足挫傷等傷害,原告乃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8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遭被告實施肢體暴力後,心生恐懼,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亦無意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工作已20幾年,僅休息1、2個月,並非如原告所述長期不工作;又因原告婚內外遇,被告才情緒失控毆打原告,原告大部分之指控均不實在,且兩造間尚有金錢糾紛未釐清,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3年12月間對其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83號通常保護令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號暫時保護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被告前揭家暴傷害行為,除經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家調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參以兩造自114年1月間分居迄今,此期間原告又因財務糾紛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家調卷第19頁),足見被告前開家庭暴力之舉止,顯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不願再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復衡諸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益徵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所述兩造間尚有金錢糾紛乙節縱或屬實,亦核屬兩造間是否有其他民事紛爭存在,應另循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並非本案應審酌之範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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