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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葉南君

聲請人
王○○
相對人
鮑○○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在案,主文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核以本件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另抗告審之抗告費用,相對人已於抗告程序中繳納)。此筆本應由相對人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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