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寶貴
- 當事人甲○○、乙○○、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肯認其與被繼承人丁○○具事實上夫 妻關係,聲請人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酌給遺產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利判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13年所得資料清單中 關於收入新臺幣(下同)681萬元部分,係永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會計所為之不實申報,聲請人已向財政部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提出檢舉書,並於114年9月11日提告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已有向友人借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陷入困境,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無謀生能力,只能向親友舉債度日,更背負3,510萬之債務 ,足證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鉅額裁判費,且聲請人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然聲請人於113年間尚有利息、 其他、營利及競技所得8筆,金額共計682萬2,837元,有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在卷為憑。雖聲請人主張113年所得中之永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 公司)681萬元收入為不實申報,其已提出檢舉書,並提 告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然查,證人許智惠曾於另案判決中證稱丁○○曾指示證人以公司顧問費之方式 ,陸續匯款合計700萬元給該案之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聲 請人另案判決中亦稱有拿到700萬元,並曾應證人許智惠 之要求簽立永利公司的顧問契約書等語。是以,若依聲請人所述,被繼承人實際掌控永利公司、寶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則不能排除被繼承人曾透過永利公司給 與聲請人金錢,故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主張遽認聲請人113年永利公司之收入為不實。是以,聲請人自承被繼承人 生前每月給予聲請人50萬元之生活費,且113年尚有豐厚 之收入,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二)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僅係里長應聲請人之申請而發給,並非依據社會救助法所定低及中低收入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自難僅憑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或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三)雖聲請人提出與親友間之借款契約影本17份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已向友人借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更因陷入困境而向親友舉債度日等情,惟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契約,雖其上所載之借款期間分布於102年至114年,然借款契約之書面製作格式均完全相同,且製作日期多為114年9月24日,部分則僅記載114年,而無記載月日,部分契約之 甲方僅有蓋章而無簽名,於身分證字號、地址填載處之字跡與乙方有相似之處,顯見上開借款契約係為提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證所臨訟製作,則聲請人所提出借款契約是否真實,實有可疑。況且,若聲請人確有上開之借款,觀其上所載內容,聲請人僅以口頭方式即可向多名親友貸得高額款項,且多筆還款時間為115年,甚至係至117年或118年,足見聲請人具備相當之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應 有一定之投資或置產目的,始有如此鉅額之資金需求,堪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四)綜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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