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李文輝
- 原告孫○○、孫○○、孫○○
- 被告孫○○、孫○○、李○○○、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孫○○ 孫○○ 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孫○○ 孫○○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孫○○ 被 告 李○○○ 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孫○○將牌照號碼B○○-29○○、廠牌型式AUDI Q 3 SPORTBACK 35 TFSI、車身號碼WAUZZZF32R0000000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孫○○ 。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之遺產範圍內共同各給付原告孫 ○○新臺幣12萬2,400元、原告新臺幣孫○○20萬元、原告孫○○ 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孫○○、孫○○、孫○○各以新臺幣4萬0,800 元、6萬7,000元、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萬2,400元、20萬元、30萬元分別為原告 孫○○、孫○○、孫○○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為丙 類家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孫○○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其 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孫○○、孫 ○○、孫○○、李○○○、孫○○(下或稱其姓名)5人繼承,原告孫○○ (下或稱其姓名)為被繼承人胞兄孫○○(民國85年12月25日死 亡)之長子,原告孫○○、孫○○(下或稱其姓名)為孫○○之長女 、次女,原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侄子與侄孫女,依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丙類家事事件,及孫○○依終止借名登 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牌照號碼為B○○-29○○ 之Audi Q3 SPORTBACK 35 TFSI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 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孫○○事件為一般民事事件,而孫○○、孫 ○○、孫○○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由本院合併審理,而各該聲明間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認為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為說明。 二、被告李○○○、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孫○○於113年6月16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已 歿,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繼承,孫○○為被繼承人胞兄孫○○之長子,孫○○、孫○ ○為孫○○之長女、次女,原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侄子與侄孫女 。又系爭車輛係由孫○○於112年1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購入,其於簽約時給付5萬元,185萬元餘款暨領牌費等1萬5,000元,則由孫○○之配偶吳○○(下或稱其姓名)於112年1 1月12日匯款付清,孫○○為節省汽車保險費用,故借名登記 於被繼承人名下,並由孫○○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被繼 承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應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為孫○○所有。再者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3人支付,孫○○代墊法事及殯 葬場地設施費共12萬2,400元、孫○○與孫○○代墊塔位及其牌 位費用各20萬元、3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或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被告受有無需支出喪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3 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因此,孫○○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為孫○○,原告 3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返還 原告3人代墊之喪葬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孫 ○○將系爭車輛車籍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孫○○。㈡被告應共同 各返還原告孫○○代墊之喪葬費用12萬2,400元、原告孫○○代 墊之喪葬費用20萬元、原告孫○○代墊之喪葬費用3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又被繼承人為孫○○姑媽,其未婚無子女,長期均由孫○○全家 定期照料,雙方情同母子,故被繼承人於86年間即以其為要保人,孫○○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投保,並於111年11月7日贈與孫○○36萬 1,093元、113年6月3日各贈與孫○○及孫○○50萬元。又於112 年11月11日孫○○購買系爭車輛,被繼承人表示願資助贈與15 0萬元,並於112年11月20日匯款至吳○○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帳戶,被繼承人當時已80餘歲不可能開車,系爭車輛實為節省1年將近4萬元之汽車保險費用考量,方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系爭車輛自購車迄今均為孫○○及其家人使用,依汽 車駕駛人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冊,亦可見使用人確為孫○○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確為孫○○。嗣被繼承人因急性心臟衰竭 死亡,孫○○、孫○○、孫○○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 長期未與被繼承人聯絡亦未出席喪禮,其等就被繼承人與孫○○間之借名登記或贈與金錢予原告等情事均未參與,孫○○稱 「孫○○於過世前已預付(喪葬費)匯入原告等3人帳戶內」云 云,實為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死亡前身體尚佳,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除年歲較長外,日常生活均可自理,不須預付喪葬費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孫○○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為陳述,惟具狀陳述 略以:被繼承人無子嗣,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等人照料,系爭車輛150萬元之購車款為被繼承人贈與吳○○以協助孫○○ 購車,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均由原告使用,應為原告所有,被告願協同就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孫○○。又 被繼承人死亡後孫○○、孫○○、孫○○或其家屬均未出席喪禮, 相關喪葬儀式暨喪葬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在扣除原告所請求後,孫○○所遺之遺產,依法仍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再提出 請求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及請求。 ㈡被告孫○○、孫○○及孫○○(下合稱孫○○等)則以: 被繼承人年輕時與孫○○互動頻繁,在嘉義時皆一起生活,彼 此感情比親姊妹還親,直至被繼承人過世前彼此還有聯絡。被繼承人罹患主動脈剝離症時,係由其他親戚從嘉義、高雄來回接送就醫照顧,原告長期分住高雄市與臺北市,僅以監視器了解被繼承人生活,並輔以Uber外送解決三餐,其經由監視器始得知被繼承人過世,如何稱得上照顧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過世及喪禮,並未通知孫○○等人;又系爭車輛為被 繼承人生前以自有款項購入,僅由孫○○及吳○○代辦手續,孫 ○○購買系爭車輛時未滿60歲,保險費用應比當時年近80歲之 被繼承人為低,其提供之南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報價單,並非完整有效之保單,而孫○○為勝一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高階主管,經濟能力較被繼承人優渥,亦無接受被繼承人贈與之理。再者,被繼承人死亡前銀行存款餘額僅37萬0,603元,加計每月年金及其股票等,實不足支持其未來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被繼承人絕不會將容易變現之系爭車輛登記在孫○○名下,系爭車輛為被繼承人所有,並無被繼承人 贈與孫○○150萬元,或有孫○○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繼承 人名下之情事。又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7日匯款予孫○○36萬 1,093元、於113年6月3日匯款予孫○○與孫○○各50萬元,係因 其罹患主動脈剝離症,自覺來日無多,為免意外而於死亡前預付之喪葬費用,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部分: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且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即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經調查: ⒈原告孫○○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於112年11月11日以前述金額購 入,並由其配偶吳○○匯款付清,孫○○為節省汽車保險費用, 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並由孫○○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 使用,被繼承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應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為孫○○ 所有等情,已據其提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 迪公司)112年11月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吳○○112年11月21 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年11月22日電子發票證 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家調卷第13至19頁)。經審閱前述合約書確為孫○○與該公司業務人員江○○所簽立及孫 ○○配偶為匯款人匯款支付,核與原告前述購買及付款之情形 相符,並經證人江○○到庭證稱:孫○○是112年11月11日去義 享百貨賞車後當天訂購,車輛於11月22日領牌,全部的事情包含匯款公司都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20頁),亦核屬相符 ,並有所依據。 ⒉又關於系爭車輛登記孫○○名下乙節,證人江○○亦證述:車輛 領牌會登記被繼承人的原因,是因為當時估算乙式保險保費為3萬5,000元,孫○○約為7萬1,000元,保費差距兩倍,而政 府有貨物稅5萬元之報廢補助,所以當下孫○○想說保費可節 省一半及貨物稅退稅優惠,於112年11月14日才申請變更領 照人為被繼承人,孫○○買車的車款是從其帳戶匯到奧迪公司 帳戶,第一次訂金5萬元、186萬5,000元是尾款,總計191萬5,000元,孫○○請其太太匯款186萬5,000元到公司帳戶,一 般匯款時我不會問資金來源,但交易過程中我沒見過被繼承人,都是孫○○及其太太與我聯絡,我銷售車輛是針對使用者 跟購買車輛的人,所以誰跟我寫合約就由誰付款,孫○○跟我 寫訂單,就由孫○○家人或太太付款,車子也是我親自交給孫 ○○,這應該是賣車標準流程等語;至於到庭之被告孫○○等以 前述情詞質疑保費乙節,證人復證述:年紀在30至60歲男女的保費會比較優惠,如果是20至30歲保費非常高,孫○○名下 無其他車輛,他的費率就會偏高,被繼承人名下有舊型馬自達,而且有保車體險,所以費率會車體險扣減0.6、責任險 扣減0.3,也就是保費會是最低,公司做貨物稅補助申請時 ,必須使用滿10年,新舊車車主要同一人,被繼承人的馬自達舊車有超過10年,報廢的流程也是我幫忙做的,孫○○名下 沒有舊車,太太的還在使用未滿10年。一般訂購這台車輛的領照人,如果是孫○○就不用變更領照人,如果領照人有變更 為其他人,就必須寫變更申請書,申請書是112年11月14日 做變更,原來領照是孫○○,後來才變更為被繼承人,目的有 二:保險估價差距3萬5,000元及貨物稅補助,該車輛孫○○每 天上下班使用,這兩年時間都由孫○○開去奧迪公司保養,從 買車、領牌、匯款都是孫○○使用等語,並有證人江○○提出之 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奧迪公司訂購更改合約書,及原告孫○○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費報價單、富邦產物汽車駕 駛人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0至222、239至241、93至97頁)。 ⒊又證人蘇○○證稱:被繼承人住我家對面,認識三十幾年了, 她一個人住,我沒有聽過她的兄弟姊妹有來看過她,他過世前,主要是孫○○的父母親及孫○○經常回來照顧她,還帶她看 病,平常生活例如新冠肺炎都不讓她去倒垃圾,因為外勞沒有打疫苗,怕她會染上。我有參加孫○○奶奶的告別式,我親 耳聽到孫○○跪在靈堂上說:奶奶你放心,我們都會照顧姑婆 (即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當時也在旁邊,我很感動,回來還跟我的家人講,孫女這麼孝順。孫○○的爸爸有買車,買車之 後我有看到孫○○或孫○○媽媽開回來,也有聽孫○○跟我說他用 被繼承人的名字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0頁),並有原告提出要保人孫○○、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孫○○之臺灣人壽86年1 月28日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丁),以及81年1月21日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見原告孫○○與孫○○有相 當之密切及信任關係。 ⒋本院審酌證人江○○僅為受僱之業務員,代表公司實際經手出 售系爭車輛,證人蘇○○僅為被繼承人鄰居,與兩造並無私交 或恩怨,應無偏袒一方之動機,其等證詞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等情,且江○○前述證述與其 提出之前述文件內容及與證人蘇○○之證述,均核屬相符,其 等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況證人等前述證詞內容,亦核與孫○○ 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及陳述大致相符,則證人江○○、蘇○○前 揭證詞,可認為真實。 ⒌又參諸被告李○○○、孫○○均為繼承人,並具狀陳稱被繼承人無 子嗣,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等人照料,及自承系爭車輛150萬元之購車款為被繼承人贈與吳○○以協助孫○○購車,並借 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車輛均由原告使用,被繼承人死亡後孫○○、孫○○、孫○○或其家屬均未出席喪禮,喪葬儀式暨喪 葬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語,並同意原告之聲明及請求等語(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被告李○○○、孫○○既均為繼承人, 為孫○○死亡後遺產分配之當事人,對於孫○○遺產情況應有所 知悉,其等陳明系爭車輛並非孫○○之遺產,將因此減少其等 對孫○○遺產之分配,乃對已不利之陳述,其等陳述之憑信性 亦屬較高。 ⒍本院參以系爭車輛之前述買賣合約書、訂購更改合約書均載明買方為「孫○○」,及付款人為孫○○及其配偶匯款,且系爭 車輛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暨原告對孫○○之生活照護等信任 關係,與證人前揭證述內容等各情。足認系爭車輛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孫○○名下甚明。 ㈡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 前段、第541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首揭說明,借名登 記類推適用前述委任規定,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本人,而此項義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繼受。經調查: ⒈系爭車輛係原告孫○○所購買及所有,為辦理汰舊換新補助及 節省汽車保險費,而借用孫○○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購車後均 由原告孫○○自行占有管理及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核屬係約 定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原告孫○○主張其與孫○○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據。是被告孫○○等就系爭車輛之購 入及保險等所為前述抗辯,既與前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孫○○已於113年6月16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有孫○○ 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7至37、99頁)。則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述委任規定,原告孫○○與孫○○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 孫○○死亡時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交還予委任之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孫○○之繼 承人即被告全體承繼。是原告孫○○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義,於法自屬有據,應可採認。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 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依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如第三人代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前述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因此,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對外關係並由各繼承人共同連帶負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被繼承人孫○○死亡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孫○○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3人支付,孫○○代墊法事及殯葬場地設施費共12萬2,400元,孫○○、孫○○代墊塔位及其牌位費用各20萬元、3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已據其等提出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火化使用許可證、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富貴)喪葬費用收據、東山禮儀社館內喪葬費用估價單及總結單、富貴山庄事業有限公司-富貴天境蓮華菩薩個人灰位(03-01-0A-007-07-東)永久使用權狀、般若禪寺管理委員會-B廳家族牌位(11-0B-00-000-00)永久使用權狀、富貴天境商品繳款單、孫○○113年6月2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孫○○113年6月24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家調卷第39至59頁),而核閱前述單據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並為被告等到場或具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105至107頁),應可採認。 ⒊至於被告孫○○等雖抗辯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7日匯款予孫○○3 6萬1,093元、於113年6月3日匯款予孫○○及孫○○各50萬元, 係因其罹患主動脈剝離症,自覺來日無多,為免意外而於死亡前預付之喪葬費用,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惟本院審酌孫○○為00年0月生,除由原告定期照料外 ,日常生活均能自理,並經證人即鄰居蘇○○證述其與孫○○有 30幾年交情及互動,未聽過其兄弟姊妹有來探視,在過世前,主要為孫○○及其父母親經常回來照顧,還帶孫○○看病等語 ,已見前述(本院卷第218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重大疾病 ,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臨末之情事,且於113年6月16日係因主動脈剝離等原因,疑「急性心臟衰竭」之直接死亡,亦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並未見有書立遺囑或有生前安排相關喪葬後事之事證,實難認孫○○在自由意願所為前述匯款,得認係供作為喪葬費用,或有 須預付喪葬費予原告之情事。遑論原告對孫○○有相當孝心及 雙方關係密切,而被繼承人生前轉帳金錢至原告帳戶之原因多端,或可能為贈與、或可能為投資節稅、或可能為借名、或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有金錢交付,可逕予推論係供作為喪葬費用,此部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實其說法,自難採認。 ⒋綜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確實受有原告孫○○代墊法事及 殯葬場地設施費共計12萬2,400元,原告孫○○、孫○○代墊塔位 及其牌位費用各20萬元、30萬元之不當利得,自應返還原告 ,則原告孫○○、孫○○、孫○○請求被告共同(原告未聲明連帶) 給付之金額各為12萬2,400元、20萬元、30萬元,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孫○○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 之款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依 前述規定請求自被告分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孫○○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孫○○,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所得之遺產費範圍內共同各給付原 告原告孫○○12萬2,400元、原告孫○○20萬元、原告孫○○30萬 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關於原告孫○○就請 求被告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孫○○部分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宣告。至於原告孫○○就請求被告應協同 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孫○○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乙事,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述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聲請併予宣告假執行,與前述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悉予斟酌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孫○○遺產明細(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編號 財產 種類 不動產坐落、金融機構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 2萬3,100元 2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 14元 3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 26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26萬1,897元 5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87元 6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8萬5,448元 7 投資 凱基證券嘉義分公司勝○00000000000 1萬股 1,58萬元 8 投資 群益金鼎證券高盛分公司鴻運電00000000000 1,126股 0元 9 投資 群益金鼎證券高盛分公司寶祥建設00000000000 1,000股 0元 10 投資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31元 11 其他 台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 48萬0,045元 合計:243萬0,648元,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整理。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孫○○ 1/5 2 孫○○ 1/5 3 孫○○ 1/5 4 李○○○ 1/5 5 孫○○ 1/5 附表三:被繼承人孫○○喪葬費用明細 編號 收據名稱 金額 1 113年9月13日(富貴)喪葬費用收據影本 9,400元(家調卷第41頁) 2 113年6月18日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影本 5,800元(家調卷第43頁) 3 113年6月22日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影本 1,000元(家調卷第45頁) 4 113年6月23日(館內)喪葬費用估價單、總結單 10萬6,200元(家調卷第47、49頁) 5 富貴天境繳款單 富貴山庄事業有限公司-蓮華菩薩個人灰位(03-01-0A-007-07-東)30萬元、般若禪寺管理委員會-B廳家族牌位(11-0B-00-000-00)00萬元*2,共50萬元(家調卷第51至55頁) (孫○○於113年6月24日匯款19萬元予富貴山庄事業有限公司)(家調卷第57頁) (孫○○於113年6月24日匯款30萬元予富貴山庄事業有限公司)(家調卷第59頁) 合計:61萬9,4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