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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給付扶養費(反聲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曾文欣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1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僅代理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A04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01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反
法定代理人
聲請聲請人 A03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僅代理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黃祺安律師(僅代理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捌拾元,並交付予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A04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費用(A01聲請部分)由聲請人A01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六、聲請費用(A04聲請部分)由聲請人A04負擔。

七、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人A03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4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A04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41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4 年6 月16日就未成年子女A04之親權部分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71號調解成立,是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部分應由本院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

三、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相對人)於114 年8 月4日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16 號);又聲請人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14 年8 月7 日、114 年8 月28日、114 年9 月16日分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

㈠、相對人應自114 年6 月16日起,至A04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41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A04233,240 元,及自11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前揭家事非訟事件經核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8年8 月3 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4(女,00年0 月00日生,下稱A04)。兩造於102 年5 月1 日協議離婚時,就A04之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於114 年6 月16日經本院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71號調解成立,A04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任之。A04之親權雖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並不因此免其教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 年嘉義縣、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新臺幣(下同)19,410元、25,599元,其項目係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作為A04每月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依據。考量A04於本件提出聲請時在嘉義市就讀私立宏仁女中,平日上學期間均住在學校宿舍,教育與住宿花費負擔較高,且其平時生活範圍涵蓋嘉義縣、市生活圈,及依其升學規劃,僅再1 年左右即可能至外縣市就讀五專,屆時日常生活花費將較目前增加,則其每月扶養費基準應不低於22,505元較為妥適。又參酌兩造經濟能力,相對人為職業軍人退伍,現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收入約6 萬元,加上可領月退俸5 萬元,經濟狀況及分擔子女生活費用之能力應遠優於每月收入4 萬餘元之聲請人,故相對人與聲請人分擔A04扶養費之比例應以2 比1 為妥適。則A04之每月扶養費以22,505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5,000元(計算式:22,505 x ( 2 / 3 ) =15,00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為便利起見個位數亦不計入)。從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自114 年6 月16日起,至A04年滿20歲之日止(曾於114 年8 月7 日調查筆錄稱至A0422歲,復於114 年8 月28日具狀更正為20歲),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415,000元之扶養費用,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保障A04權益。

二、又A04自兩造於102 年5 月1 日協議離婚後,其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A04於114 年3 月8 日夜間向聲請人表達欲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當晚即由聲請人將A04接回聲請人在嘉義縣○○鎮○○里○○街00○0 號住處。翌日,兩造相約當面協商溝通後,相對人及其家人亦同意尊重A04之意願,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A04之親權人。惟相對人卻利用其尚仍保管A04之中華郵政大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之機會,於114 年3 月10日無正當事由,擅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33,240 元,而有害A04之財產利益。聲請人現為A04之親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上開233,240 元返還予A04,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三、然相對人於114 年3 月3 日即以要至臺中其胞姊王○○(下稱王○○)所經營之上沅精密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沙鹿區,下簡稱上沅公司)工作為由,先行將A04之戶籍遷至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號洪○○(為王○○之男友)戶内,亦為上沅公司登記地址。嗣相對人於114 年5 月23日與其後婚姻配偶陳○○(下稱陳○○)調解離婚後,即於114 年5 月27日移居至臺中,並開始在上沅公司工作,每月薪資4 萬元以上,非如相對人所稱目前待業中無工作、或要參加職訓之情形。又相對人於114 年4 、5 月間與陳○○進行離婚訴訟之調解期間,即以其將離職並移居臺中、預計參加半年職訓課程、無工作收入等語為藉口要求降低扶養費負擔額,嗣該案調解成立後,陳○○隨口問及:「怎麼還沒報名職訓課程?」等語,相對人親口表示王○○讓其直接工作,月薪4 萬元等語。此外,A04於114 年7 月17日至114 年8 月6 日間至臺北造訪陳○○,A04亦曾聽聞相對人於視訊中向其後婚姻之子王○○(下稱王○○)表示「爸爸上完班好累,要去按摩」等語。可證相對人早已在王○○所經營之上沅公司上班,每月薪資4 萬元以上。相對人現竟以3 個月前對陳○○就已使用過的相同藉口,意圖故技重施,彷彿時空停留般,又或者相對人是要主張其這3 個月均無所事事,既未參加職訓,亦未工作?則此種刻意消極不願工作之行徑,豈是得以減輕其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況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於離職前之113 年10月27日與A04之Messenger對話中表示:「你爸月入十萬,5 萬房貸,3 萬家用,1 萬好事多零碎家庭開支」等語,已自承月入10萬,顯見相對人有極佳工作條件與經濟能力,而轉換工作軌道乃短期現象,自不容相對人藉由恣意操弄其工作安排與離職等方式,解免其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與責任。相對人雖又辯稱其有信貸100 萬元投入股票市場,每月需還款17,660 元至118 年5 月等語,然據相對人所自承,其係為投資賺取股票股息才申請信貸,且相對人當時以軍公教身分辦理信貸之利率比投資股票之股息低很多,顯見相對人扣除其信貸之還款本息後,仍有額外資本利得及股息收益之盈利,此方為相對人隱瞞不提之信貸真相。另參酌鈞院查調相對人於112 年度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5 筆,如以市價計算更高,另有投資股票3 筆、利息所得15,081元,如以112 年定存利息1.475 %回推,其本金應達100 萬元以上,且該年度薪資所得額更高達958,784 元,可知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均甚為良好,且可證其有極佳之工作能力與就業條件,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不良而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又相對人既自承其與陳○○之離婚協議内容中,已約定3 年内以陳○○、王○○居住於相對人新北市蘆洲區房屋之房租折抵扶養費,至117 年9 月,以後則每月支付15,000元扶養費。換言之,相對人顯係同意每月15,000 元之扶養費數額為適當,且相對人於上開約定時,亦早已知悉兩造間同樣有長女A04扶養費之爭議尚待法院裁決。則因相對人於117 年9 月以前,並無須負擔王○○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則相對人自應有相當能力,且有義務負擔A04每月同為15,000元之扶養費。

四、兩造於102 年離婚協議時,相對人表示A04若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每月願給付1 萬元,若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不用給付任何扶養費,故否認106 萬元部分。

五、A04現已於臺南市就讀臺南○○○○學校,須就讀5 年,平日住學生宿舍,故其當然有租屋花費,且因獨自在外地求學,各項開銷不若與父母同住一處可節省花費,自無如相對人所稱A04花費不若成年人高之情事;又A04就讀五專期間,攤提後之每月平均花費為23,798元,相較於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3 年臺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36元,兩者金額相近,並無明顯出入或不合理之處;再者,聲請人嚴正否認與相對人間有借用帳戶契約存在,且相對人亦不曾向A04表示壓歲錢將用於教育及生活支出,此部分均應由相對人舉證,反而是相對人及其母親均曾向A04表示:係為A04將儲存壓歲錢,長大才有錢可用等語,方屬實情。無論相對人或其父母均有自己的金融帳戶可供使用,若相對人要支付孝親費給其父母,除可直接以現金交付外,亦無不能或難以直接匯款至其父母名下帳戶之理由,無需拐彎抹角的「借用」,並將孝親費存入A04之系爭帳戶,則相對人辯稱其存入A04系爭帳戶之部分款項係作為給付父母之孝親費等語,顯不合常理,亦與民間通常習慣不符,自無從採信。再者,系爭帳戶存入之款項來源,除112 年以前每年均有存入委發款項合計92,696元,112 年11月後直逕以新光人壽名義存入,112 年後新光人壽合計存入44,000元外,其餘款項均在每年1 、2 月間存入,顯見均屬A04之壓歲錢或紅包性質。而依A04自述,其每年自父母雙方長輩、親戚收到之紅包、壓歲錢少則16,000元、多可至30,000元,扣除其自留現金2,000 元後,仍有14,000元至28,000元會存入系爭帳戶,則僅以A04自102 年5 月1日由相對人任其親權人時起至114 年3 月止,至少有12年之壓歲錢可供存入系爭帳戶,此部分金額約為168,000 元至336,000 元,縱僅計算106 年11月開戶後每年之壓歲錢、紅包,8 年金額仍應達112,000 元至224,000 元。從而,上開3 筆款項合計至少有248,696 元至472,696 元。換言之,相對人於114 年3 月10日提領之233,240 元,確實均屬A04特有財產範圍,則相對人既非為子女利益處分、亦無提領一空之正當事由,自應加計利息如數返還。至於相對人辯稱其於110 年3 月22日提領30萬元、114 年3 月10日提領233,240 元,用於A04之生活費及教育費,部分則為相對人父母親之孝親費等語,亦非可採。蓋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於110 年3 月22日及114 年3 月10日有需要一次性支出A04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及支付父母孝親費高達數十萬元之任何單據或憑證,顯然毫無舉證。況A04於系爭帳戶内之款項即為其特有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而負擔子女生活費乃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而奉養父母亦為相對人自己之義務,豈容相對人擅自挪用A04之特有財產,代替相對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之理。又A04已於114 年3 月9 日經兩造協議後同意改與聲請人同住,則相對人旋於翌日即114 年3 月10日提領系爭帳戶内現金233,240 元,而使帳戶僅餘1,000 元,擺明就是要將帳戶内金錢提領一空,不讓A04帶著任何錢至聲請人處,與所謂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或父母孝親費無關。顯見相對人前開抗辯,純屬臨訟捏編之詞,難認可採。

六、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相對人應自114 年6 月16日起,至A04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41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A04233,240 元,及自11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無法接受,民法成年為18歲,可支付每月5,000 元;又相對人是A04的親權人,其各項支出、開銷均相對人在處理,從開戶的1,000 元至今的錢均相對人幫A04累積,相對人還要幫A04繳學費、保險等費用,付出比23萬多非常多。相對人有領該筆錢,領出後作為A04保險費,其保險費就已10幾萬元,相對人只將錢領出作另外的應用,因相對人現在的經濟有問題;再者,相對人原於呷尚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因與第三人即前妻陳○○之離婚訴訟結束後,決定搬至臺中重新找尋工作,目前尚處待業中,暫住胞姊住所,無固定收入來源。目前預計參加臺中職訓局辦理之CNC 職訓課程,訓練期間為半年,至115 年2 月結訓,結訓後方能正式尋覓合適工作。相對人雖係職業軍人退伍,領有每月5 萬元之退休俸,惟房屋座落於新北市蘆洲區,尚有房屋貸款未償,每月約48,000元,尚餘338 期(即尚餘28年),實際收支幾近打平,相對人與陳○○之離婚訴訟協議中,將前述房屋提供其與子女居住3 年,並以房租折抵扶養費,此安排至117 年9 月屆滿。嗣後依協議將開始另行支付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對相對人財務造成沉重負擔,亦無法出售該不動產籌措資金;又相對人於113 年退伍前另申請100 萬元之信用貸款,每月須償還17,660元至118 年5 月),投入ETF 股市期望定期獲利,惟近期遭逢股災損失,且因陳○○離婚協議需支付210 萬元換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致變賣多數股票套現,目前財務入不敷出,僅依賴微薄積蓄過活。再者,過去A04自幼均由相對人及A04祖父母照料,包括就讀私立幼兒園、縣立國小、私立國中等教育階段,並於104 年及114 年間出國旅遊,並自105 年起為A04投保新光人壽安心久久實支實付保險,該費用均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如今相對人收入拮据,並非惡意逃避扶養義務,亦非推諉責任。相對人並非不願負擔扶養費,實願在能力範圍內提供協助,然以目前經濟狀況,確實難以負擔聲請人所請求每月15,000元,請求鈞院審酌現實情形,酌定每月5,000 元為上限。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 日離婚,就A04之親權成立協議,已見前述。A04自兩造離婚後至今,由相對人獨力照顧扶養,相對人未曾提供任何金錢或實際扶養協助;又112 年9 月24日A04之老師傳訊息通知須繳交露營費用2,991 元,因當下A04與聲請人同住,遂無法即時向相對人拿取,A04告知聲請人能否提供協助,所得消息為「跟爸爸要」等語,無任何負擔之意願;再者,113 年6 月2 日,A04之老師傳訊息通知須繳交學校規費,因A04於114 年3 月8 日凌晨,未經相對人同意,被聲請人私自接走,後續生活負擔理應由聲請人先行支出,惟老師轉知訊息為「A04媽媽說請您支付,再麻煩您了」等語,聲請人明明有經濟能力允許,卻於種種行為上均表現無意願為彼此所生之A04負擔。另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數據及實際生活需求,相對人推估102 年5 月至114 年3 月(共計142 個月),平均每月支出約15,000元,合計2,130,000 元,聲請人應負擔一半,即1,065,000 元。

三、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 年嘉義縣、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19,410元、25,599元之均數22,505元為每月扶養費之基準等語,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内,而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而A04現為15歲,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且與聲請人同住,毋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花費,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懇應予以酌減;又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分擔比例為2 比1 ,並由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實屬不當,應予調整。相對人目前待業中,預計參加為期半年之職訓課程,且每月需償還房貸48,000元、信貸17,660元,且房屋將以房租折抵扶養費方式,提供陳○○、王○○居住,而至117 年9 月後每月支付15,000元扶養費,並需給付2,100,000 元予陳○○,以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是以,審酌上情,相對人財務狀況困窘難以負荷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請求調整為每月5,000 元。退步言之,兩造應依1 比1 之比例分擔A04之扶養費用為當。

四、兩造於102 年4 月2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子女監護:女A04約定歸男方監護扶養」,觀此協議書標題為「子 女 監 護 」可知主要在於約定A04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減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雖稱協議離婚時,就A04之親權已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與扶養費之負擔係屬不同之事,上開協議書僅約定由相對人扶養A04,並未約定由何人負擔A04之扶養費。既然上開離婚協議書對扶養費之負擔並未記載,顯然兩造間就此並未約定,即應依法律之規定,由兩造分擔A04成年前之扶養費。換言之,聲請人不能免除給付A04成年前扶養費之義務;又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與A04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相對人對於A04是否搬至與聲請人居住,相對人表示尊重A04個人意願,惟相對人仍心有不捨,對A04動之以情,述說家人們對於A04的疼愛與付出,希望A04有所體認而決定仍相對人持續對其照顧。是以,實際上兩造間並無減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約定。再者,聲請人依兩造及雙方家人於114 年3 月9 日協調時之錄音譯文,稱兩造離婚時已就A04之扶養費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負擔等語,然當時相對人語意應為,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由何人負擔A04之扶養費,亦無約定減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A04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願意扶養照顧A04至成年,至於扶養費暫可選擇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惟A04之親權既已改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當可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扶養費用。另A04之前與相對人家人同住期間,由相對人家人照顧日常起居,而其所需之生活費用則係由相對人支付予家人,請家人視情況予以支付。是相對人確有每月支付A04扶養。綜上,兩造間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何人負擔A04之扶養費,亦無減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自離婚之日起均由相對人負A04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代聲請人履行扶養A04之義務,致聲請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聲請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聲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五、又上開離婚協議書,並未曾協議相對人應扶養A04至20歲,故聲請人為本件請求前,兩造並未曾協議相對人應負擔A04之扶養費至20歲,且無相關裁判認相對人應負擔A04扶養費至其20歲成年為止,亦即並無依法院裁判或契約而使A04或聲請人有請求A04之扶養費至20歲;再者,A04就學生活於嘉義地區,相對人為俾利管理生活教育費用及父母孝親費,以A04名義於嘉義大林郵局開設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相對人交由相對人父母保管。且曾向A04表示,其之壓歲錢將使用於教育及生活支出。是系爭帳戶為相對人借用A04名義所設立,帳戶内款項屬相對人所有◦而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7 年2 月21日存款26,500元、109 年2 月3 日存款54,000元、111 年2 月15日存款15,000元、112 年1 月31日存款11,000元、113 年2 月16日存款19,000元,此5 筆現金存款中含有A04之壓歲錢。囿於家族成員人數,A04壓歲錢之金額不會超過15,000 元,又其會自身留用3,000 元至5,000 元,故上開5 筆存款中A04壓歲錢金額為59,000元,而上開5 筆存款中孝親費則為66,500 元(計算式:26,500元+54,000元+15,000元+11,000元+19,000元-59,000元=66,500元)。另108 年2 月13日存款135,000 元及110 年2 月17日存款132,000 元,此2 筆均係孝親費。系爭帳戶之款項僅59,000元為A04之壓歲錢,大部分均屬孝親費,而110 年3月22日提領300,000 元、114 年3 月10日提領233,240 元部分使用於A04生活費及教育費,部分則為相對人父母親孝親費使用。綜上,相相對人提領系爭帳戶233,240 元,係使用於A04生活費及教育費,並無不當,且部分款項性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係孝親費,是A04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金額實屬無據。

六、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反聲請相對人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14 年3 月8 日止,應給付A04之扶養費1,065,000元,並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3.反請求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另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 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8年8 月3 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4。兩造於102 年5 月1 日協議離婚時,就A04之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於114 年6 月16日經本院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7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調解成立,A04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影本(見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71號卷第15頁,下稱調解卷)、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見調解卷第17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㈡、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之親權,雖經於114年6月1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兩造同意A04之親權自此由聲請人A01行使,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子女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A04,現年16歲,目前就讀臺南○○○○學校五專部,現雖全由聲請人A01照顧,但仍須仰賴兩造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為A04之父親,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成年後子女即有獨立生活之能力,如尚在就學,亦非不得以工讀或辦理助學貸款之方式完成學業);再者,聲請人A01目前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管理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68,08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489,760元;相對人則為退役職業軍人,現在民間私人公司任職,每月可領得退休俸約5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974,440元,名下有有5筆土地、建物1筆、投資3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4,394,751元,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乙份附卷足憑(見調解卷第71-88頁)。本院審酌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足認相對每月之收入及資產,均顯著優於聲請人A01。基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等,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就學情況等需要,及聲請人實際負責照料子女,該照顧的勞力支出等。認為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應按2 :3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方為適當。

㈢、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A01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A01自114年6月16日起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111、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21,704元、22,661元、23,036元,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22,467元。本院參酌兩造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聲請人A04扶養費每月以22,467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比例以2 :3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4之扶養費應為13,021元【計算式:22,467元 × 3/5 =13,480元,以整百元計算】。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伍、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29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協議事項第一項記載:「子女監護:女A04約定歸男方(即相對人)監護扶養。」等語,此有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該項約定既未特別約定聲請人應分擔若干比例之扶養費用,依文義解釋,當然係指A04之扶養費全部由相對人負擔自明。況且,自協議成立時起,相對人亦實際上負擔全部扶養之義務。直至114年6月16日兩造調解成立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期間經過12年之久,如離婚當時沒有聲請人無須負擔A04扶養費之共識,何以相對人未曾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益證自兩造協議離婚至A04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之日止,關於A04之扶養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主張自102年5月1日起至114年3月間,每月以15,000元計算A04之扶養費,合計約為2,130,000元,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提起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065,000元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陸、聲請人A04請求相對人返還存款部分:

一、聲請人A04主張伊每年過年均可收到長輩所給約14,000元至28,000元金額不等之壓歲錢,如自102年5月1日由相對人認親權人時起至114年3月止,至少有12年期間,壓歲錢約有248,696元至472,696元,均應存入伊設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截至113年12月21日止存款餘額尚有234,240元,而相對人却於114年3月10日擅自領取233,240元,相對人應將該筆存款返還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A04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A0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聲請卷第45頁)為證。然細究該帳戶存款之來源,有數筆為「委發款項」,其與A04所主張之壓歲錢有何關聯?未見其舉證說明。此外,108年2月13日、110年2月17日分別有135,000元、132,000元現金存入,就金額大小而言,亦與聲請人A04所稱壓歲錢之金額差距甚大,尚難認定與壓歲錢有關。聲請人A04無法證明每年收取壓歲錢之金額,徒憑以推估方式計算12年壓歲錢之金額,主張為其所有,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所領取之234,240元云云,尚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兩造於114年6月16日成立調解,聲請人A04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A01任之。相對人即應自該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13,480元,並交付予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聲請人A04請求相對人返還234,240元及相對人請求聲請人A01給付代墊之扶養費1,065,0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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