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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黃仁勇

  • 原告
    A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黃」姓。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的母親A02與父親謝東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育有聲請人(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下逕稱聲請人),嗣聲請人父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 聲請人由其母親A02擔任親權人。又聲請人父母離婚後,聲 請人父親鮮少探視、關心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顯未盡生父職責,並於114年8月17日死亡,爰依法請求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姓「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是否合乎其利益,乃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其母親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4年12月16日 以保康社福字第1141205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聲請人母親陳述內容及聲請人意願,聲請人自幼即由聲請人母親為主要照顧者,與父親互動甚少,親子關係疏離,聲請人母親過往曾欲變更聲請人姓氏,囿於聲請人父親拒絕,為避免聲請人父母再生衝突,故聲請人母親當時未提出聲請,如今聲請人父親已歿,父方親屬也多年未聯繫,聲請人母親為避免聲請人在未來生活情境中面臨不必要之困擾,並確認聲請人意願後以聲請人名義提出本案。聲請人自身對於變更從母姓抱持正向期待,能具體說明理由,也能意識到變更姓氏後可能會面臨需要向同儕說明之情境,聲請人自知非易事,但變更姓氏之意願未受影響,可知聲請人意願具自主性;此外聲請人與其父親及父方親屬多年未互動,加之聲請人父親已歿等情形,變更姓氏並未對父方親屬造成實質上不利之影響;綜上評估,變更姓氏可反映聲請人實際照顧關係與生活脈絡,無明顯損及聲請人利益,建議法院准許變更聲請人從母姓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二)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前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父親於離婚後長期未探視、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亦久未與聲請人父姓親屬有所聯繫,堪認聲請人與其父親間之親子關係明顯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且聲請人父親業於114年8月17日過世;而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後均由其母親單獨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家屬之依附關係緊密,倘聲請人仍保有其父親姓氏,將使聲請人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聲請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及提升聲請人對聲請人母姓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聲請人變更姓氏與聲請人母親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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