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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南君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共同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相對人
蕭○○(原名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聲請人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7,115元,並由聲請人丁○○代為管理支用,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213,45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104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丙○○之權利義務由丁○○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乙○○、次子甲○○。自丁○○及相對人婚後,相對人即未曾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而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付出之時間及精力遠較未照顧子女之相對人多,故丁○○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112年行政院國民平均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5,726元計算,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丙○○、乙○○、甲○○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負擔丙○○、乙○○、甲○○之扶養費各17,150元(計算式:25726×2/3=17150)。

㈡又相對人自婚後對於丙○○、乙○○、甲○○之扶養費均未負擔,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共6年7月;乙○○及甲○○同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均為3年,3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丁○○負擔,故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丙○○部分,依行政院國民平均月消費金額107年每月22,168元計算,共79個月,相對人應負擔2/3,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關於代墊丙○○之扶養費1,167,515元(計算式:22168×79×2/3=0000000);乙○○及甲○○部分,依行政院國民平均月消費金額110年每月23,513元計算,2人共7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2/3,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關於代墊乙○○、甲○○之扶養費1,128,624元(計算式:23513×72×2/3=0000000),是相對人應給付丁○○關於代墊子女之扶養費共2,296,1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丁○○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丁○○與相對人離婚前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由丁○○父親自丁○○之薪水中扣除2萬元交給相對人,丁○○另每月給相對人1萬元至1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共同生活期間子女所需之用品均為丁○○支付,丁○○工作回來後會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離婚後,因丁○○父親知悉相對人生下乙○○、甲○○,考量雙胞胎剛出生,不得已讓相對人回來同住,但相對人友人卻到家中找麻煩,不客氣的說要找丁○○,甚至會接到恐嚇電話,已造成家人恐懼與困擾,丁○○不得已才請相對人搬回家,並非丁○○將相對人趕出家門。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丙○○、乙○○、甲○○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乙○○、甲○○各扶養費17,150元,並由丁○○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丁○○2,296,1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丁○○離婚時有約定丙○○由丁○○扶養;離婚前伊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子女;又乙○○、甲○○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3月9日是跟伊住在一起,約自111年3月9日至112年7月24日伊有攜乙○○、甲○○搬回丁○○家中同住,子女的生活費大多是丁○○的父親戊○○幫忙支付,丁○○賺的錢都負擔其自己的,之後被丁○○趕出來,伊身體不好,只能做臨時工,平均月收入幾千元,不同意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甲○○,嗣丁○○與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離婚,並約定丙○○、乙○○、甲○○之親權由丁○○單獨任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7號卷第13頁、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丁○○與相對人是否協議丙○○之扶養費由丁○○單獨負擔?㈡丙○○、乙○○、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各給付扶養費17,150元,有無理由?㈢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296,13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丁○○與相對人是否協議丙○○之扶養費由丁○○單獨負擔?

⒈查丁○○與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記載「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丁○○單獨監護。行使負擔。監護權及扶養權由男方全權負責。探視權需經男方同意」,有相對人所提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卷第49頁),堪認丁○○與相對人離婚時,雙方已協議就丙○○之扶養由丁○○全權負責,是丁○○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其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詳後述)。

⒉又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縱使丁○○與相對人約定由丁○○單獨負擔丙○○之扶養費,丙○○仍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

㈡丙○○、乙○○、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各給付扶養費17,1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自明。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丙○○、乙○○、甲○○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丙○○、乙○○、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⑴丁○○自承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親聲卷第79頁);相對人雖稱:其目前身體不佳,僅能從事零時工,每月收入幾千元等語(家親聲卷第47頁),然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35歲,且無證據顯示有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保守估計至少可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即28,590元(此為114年度之金額)收入。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身分及扶養人數,與受扶養者現就學情況等,及丁○○實際負責照料丙○○、乙○○、甲○○,並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審酌兩造之前揭收入、資力及子女人數等狀況,及丁○○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心力,認為相對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比例以1/2計算,應屬適當。

⑵雖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國民平均月消費金額112年25,726元之數據,作為衡量丙○○、乙○○、甲○○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之標準,惟上開25,726元為總平均,未考量各縣市家庭收支差異,故本院認應以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10元為標準,且以一家五口計算,丁○○與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總和明顯無法負擔前述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是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14,230元為適當。

⑶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乙○○、甲○○之扶養費各為7,115元(計算式:14230×1/2=7115),並應分別給付至其等成年(即18歲)之前1日止。

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止云云。惟按,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為18歲、並非20歲。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父母對「成年」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即「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未成年子女18歲以後即已成年,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打工)能力,尚未可知。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⑸另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聲請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相對人前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丙○○、乙○○、甲○○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視為全部已到期等語,然前開命給付之方式應已得確保丙○○、乙○○、甲○○受扶養之權利,且此部分屬給付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諭知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296,139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者,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丁○○主張其與相對人婚後,相對人即未曾給付丙○○、乙○○、甲○○之扶養費,因此就丙○○部分,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3年10月25日止,共6年7個月;就乙○○、甲○○部分,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3年10月25日止,共3年,均由丁○○支付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應按月負擔丙○○之扶養費14,779元(計算式:22168×2/3)、負擔乙○○、甲○○之扶養費各15,675元(計算式:23513×2/3),故上開期間相對人原應負擔部分均由丁○○代墊,合計2,296,139元乙節,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丙○○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自丙○○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丁○○與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離婚前,相對人與丁○○、丙○○同住在丁○○住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生活保持義務,不單以給付扶養費為限,同住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屬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方式,且因斯時兩造尚未分居,故由丁○○與相對人共同扶養丙○○,在扶養之分工上本難做明確之區分,相對人是否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實難論斷,則丁○○既未能證明於上開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全未負擔丙○○之扶養費,亦未能證明其負擔已逾越原應負擔部分,則其主張自107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12日止代墊丙○○扶養費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丁○○與相對人離婚時協議由丁○○權責負責丙○○之扶養權,業如前述,是縱使丁○○獨自負擔丙○○自110年4月12日至113年10月25日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亦無因此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致丁○○獨自負擔丙○○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對丁○○有不當得利可言,則丁○○主張自110年4月12日至113年10月25日止代墊丙○○之扶養費乙節,亦屬無據。

⑵就乙○○、甲○○部分:丁○○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10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5日間關於代墊乙○○、甲○○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則辯稱:乙○○、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3月9日與其同住在娘家、其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7月24日攜乙○○、甲○○至丁○○住處同住等語,並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家親聲卷第51至67頁),且經證人即丁○○之父親戊○○於本院證述:當時相對人有帶雙胞胎回新港同住,住多久不太記得,相對人住三樓,伊住二樓,因為工作關係不一定會碰到面,伊不清楚為什麼相對人搬走,不知道丁○○與相對人吵架的內容,沒有遇到友人來家裡警告,只知道有人在網路上PO文章,後來相對人為什麼帶雙胞胎回來同住,伊也不知道,相對人家人把相對人接回娘家後,雙胞胎就放在伊家等語(家親聲卷第92至94頁),是以丁○○請求110年10月26日至112年7月24日止代墊關於乙○○、甲○○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從而,丁○○得請求代墊乙○○、甲○○扶養費之期間僅112年7月25日至113年10月25日止,共計15個月。依上述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7,115元,以此標準計算15個月之扶養費總額為213,450元(計算式:7115×2×15=213450)。相對人於上述213,450元範圍內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丁○○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丁○○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共213,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給付丁○○代墊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乙○○、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7,11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述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丁○○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3,45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就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再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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