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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葉南君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相對人
甲○○
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調解成立,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男,民國100年11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周○○、周○○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周○○、周○○之就學、設籍、財產管理、補助申請、保險、護照辦理等日常一般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周○○、周○○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周○○、周○○扶養費新臺幣11,646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3,168元,即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周○○、周○○會面交往。

六、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離婚部分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業於113年11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60、320號調解離婚成立,是以,本院僅就兩造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部分審理,並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又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以書狀追加關於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2,000元部分,經核與本件酌定親權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男,民國100年11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其等姓名),兩造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關於周○○、周○○之親權由何人行使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兩造結婚後,聲請人除飽受相對人精神虐待外,更嚴密監控聲請人及周○○、周○○之生活起居,在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裝設監視器,隨時監控屋內狀況,只要聲請人或周○○、周○○離開監視器視線,手邊電話就會響起,隨之而來的是相對人的斥責,聲請人及周○○、周○○長期遭受精神暴力;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某次與聲請人爭吵後離家不歸,自此不知所蹤,然相對人仍時常致電周○○、周○○之學校老師,要求在校與周○○、周○○進行會面,不論學校老師或周○○、周○○都感到相當困擾。周○○、周○○自小即受到聲請人良好照顧,目前與聲請人穩定同住,且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能配合周○○、周○○之作息,且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親屬均居住在嘉義縣水上鄉,可適時填補聲請人偶爾未及之處,基於幼兒從母、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與家庭支持統等標準,由聲請人擔任周○○、周○○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符合周○○、周○○之最佳利益。

㈡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周○○、周○○與聲請人與聲請人居住在嘉義縣水上鄉,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10元,是周○○、周○○之扶養費用應以20,000元為計算基準,又相對人薪資高於聲請人,且聲請人照顧周○○、周○○之心力應予適當評價,故兩造應以30%、70%之比例分擔周○○、周○○之扶養費。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4,000元(計算式:20000×0.7=14000),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自113年6月離家後,至113年9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合計4個月未給付關於周○○、周○○之扶養費,期間周○○、周○○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000元(計算式:14000×2個人×4個月=112000),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周○○、周○○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周○○、周○○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關於周○○、周○○之扶養費14,000元,並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2,00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子女出生後給付保母費、幼兒園學費、安親班費用、保險費及其他開銷等共計5,835,200元,又相對人代墊聲請人新光人壽殘扶險保費10年累計100,000元,且未成年子女每年需繳納70,000元保費;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計,周○○、周○○之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依父母各1/2之比例分擔,且應以相對人上開主張金額與聲請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周○○。

㈡相對人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離家,兩造自此分居,周○○、周○○與聲請人同住;兩造已於113年11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周○○、周○○之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周○○、周○○之親權,雙方又未能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惟上開報告以訪視了解兩造因子女教養、教育規劃及成績要求態度不同時有衝突,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壓力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衝突僅能向未成年子女們勸說、服軟,聲請人自認在家「無話語權」且為避免衝突而不干涉相對人教育態度;相對人因個人經驗知悉學習辛苦而讓未成年子女們受到挫折後再協助討論學習步驟、提供資源,面對親子衝突則尋求學校協助改善。然訪視社工與相對人訪視前階段安排訪視時間溝通上有歧異,且相對人擔憂訪視報告有疑義而影響監護權權利,而訪視全程錄音錄影並告知將遞予法院參考,由於兩造陳述內容不一無法據實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狀況,本單位無法給予建議,建請家事調查官了解親子互動及溝通(家調卷第105頁),因此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為訪視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肆、總結報告

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與調查

㈠本件當事人之基本調查事項,已由本院囑託社會局社工員進行訪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卷,頁81-109),業經確認內容與實際狀況大致相符,詳如社工訪視報告,相同部分將不另行贅述。以下就「身心狀況」、「就業及經濟現況」、「親職教養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部分,作為調查內容加以補充、評估,合先敘明。

㈡身心狀況

1.乙○○自陳有恐慌症,主要原因係甲○○一直辱罵其,甲○○離家後其恐慌症就沒有發作了,最後一次看診是112年10月;另有遺傳性偏頭痛、腸沾黏及貧血,皆有固定就診及服藥(調查紀錄一,頁3、調查紀錄三,頁2、附件三)。

2.甲○○稱乙○○有過度換氣症,還曾抽蓄、暈倒過,當時到醫院似乎看到乙○○施打鎮定劑,過往乙○○也曾跑出門說要自殺,其有報警並攔住乙○○(調查紀錄二,頁2-3)。

3.今乙○○坦承過往有因身心狀況就診過,查閱其提供之病歷(附件六),可見乙○○於112年8月至113年2月份就診5次,現已無回診紀錄(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0號卷,頁89),而醫生所開立藥物則係治療情緒性及偏頭痛症狀,與乙○○陳述同;家調官於到院調查及實地訪視中觀察乙○○談吐、邏輯清晰且有條理,並未有明顯情緒起伏或高張之情況,可見乙○○目前身心狀況應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另就甲○○所述過往乙○○有自殺之情,甚至過往發作時會拉小孩去撞牆壁或玻璃門(附件九);惟查看兩造過往報警及通報紀錄,並未見甲○○所述之情事(本院114年家親聲字第6號卷,頁139之附件、頁143-149、頁165-174),故礙難認定甲○○所述為真。

㈢就業及經濟能力

1.乙○○自陳工作狀況如當事人基本資料表,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學雜費每學期每人2,000至3,000元,乙○○表示其父親有給其5,000,000至6,000,000元來支應生活開銷(調查紀錄一,頁3)。

2.甲○○稱退伍後陸續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斗六製造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工作,接著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就到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工作,這份工作時間約7年,一直到114年3月底才又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工作,這份工作如果以水上通勤來算需要6點30分到7點出門,下班約18點可以到家;月薪50,000元、另有獎金分紅,兩名未成年子女每年商業保險費用為70,000元左右,都是其繳納(調查紀錄二,頁3-4)。

3.今兩造分別提供在職證明及薪資表(附件五、十),本院調閱兩造稅務資料,觀乙○○111年、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08,094元、318,570元(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卷,頁91、本院113家調字第260號卷,頁35),甲○○因近期轉換工作,故提供5月份薪資為68,202元,由上述可見兩造皆有一定程度之工作收入;惟乙○○目前工作收入少於其所述之生活開銷數目(附件三),其於調查中稱其父親給予經濟協助,家調官到校訪視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穿著適宜且可穩定就學,另實地訪視觀察乙○○租屋處乾淨整潔,雖無太多家電,但基本冷氣、電視、冰箱及衣櫃等物品皆齊全。綜上評估兩造目前經濟狀況皆可支應生活開銷,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另就兩造工作時間而言,因甲○○現工作地為台南,通勤時間多於乙○○,且家調官與兩造約訪時,乙○○時間較甲○○彈性,可見就親職時間而言,乙○○較甲○○彈性。

㈣親職教養能力

1.過往照顧狀況:

⑴乙○○自陳過往未成年子女照顧部分由其負責,接送由兩造分工,家中經濟開銷則由甲○○負責,未成年子女周○○國小6年級後,乙○○開始有支出家中開銷;自未成年子女周○○國小5年級時,兩造就常針對未成年子女學業、教育會有一些分歧,甲○○會因為未成年子女分數不佳而責罵乙○○,甲○○期待兩名未成年子女未來都能當醫生、進入上流社會,但甲○○在家也只有躺著、沒有督促未成年子女課業,乙○○認為該段時間未成年子女周○○課業壓力繁重、甚至連呼吸都很辛苦。113年端午節前甲○○就傳一通簡訊說「我出去走走」,就再也沒有回家過,只有6、7月有回來吵說要離婚,其坦言甲○○離家後,沒有主動聯繫甲○○;但針對甲○○說被其鎖在門外,乙○○強調沒有換門鎖、甲○○也有鑰匙,是因為晚上回家會鎖暗鎖,甲○○要回家也都沒有打電話(調查紀錄一,頁1-2、5、10、調查紀錄三,頁3)。

⑵甲○○稱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如接送由兩造分工,學校聯絡簿、成績單則是乙○○簽名,學校的家長座談會都是其出席,家庭支出也是其負責支應,乙○○薪水則是自己管理;而其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會跟渠等討論價值觀,想要開好車就要有好工作、努力賺錢,藉此鼓勵未成年子女周○○好好念書,故其讓未成年子女周○○小一升小二就去補習數學,鼓勵未成年子女周○○國中考數理資優班。113年5月發現乙○○過往的利息收入全部歸零,又在乙○○臉書上發現有跟其他男生親密合照,加上前陣子未成年子女周○○打其的事情,故其就傳訊息給乙○○說要出去走走,接著拿了一些簡易衣服去住在其母親家,後來好幾次想回去嘉義看未成年子女,結果被乙○○鎖在門外無法進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卷,頁134、調查,紀錄二,頁1、4-6)。

⑶就兩造陳述而言,過往家中照顧部分多由乙○○負責,經濟開銷則由甲○○支出,而依Maslow需求層次理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理需求(physiologicalneeds)及安全需求(safetyneeds)皆有被滿足,可見兩造過往對於共同家庭皆有努力付出;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之價值觀有不同見解,甲○○多要求乙○○配合,乙○○雖有諸多意見卻未反應,長久下來導致兩造關係緊張、漸行漸遠,以至於夫妻次系統逐漸式微。113年甲○○離家後,即由乙○○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雖甲○○主張被乙○○鎖在門外、不得而入,惟乙○○認僅是晚上需要鎖暗鎖,且甲○○並未告知要返家,調查中甲○○亦坦承乙○○是鎖暗鎖,且甲○○並未提出乙○○有故意鎖門或阻擋其入內之事證,可見乙○○應無實際阻撓甲○○返家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2.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⑴乙○○於調查中可陳述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就學情況,另可詳細說明兩名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及就醫狀況,其假日會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門走走、運動,兩名未成年子女如果吵架,乙○○就會放著讓渠等吵,除非動手才會介入,不然就會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吵完才會過去各自安撫兩名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周○○近期說過國中想就讀體育班,但乙○○有點捨不得,認為可以跟未成年子女周○○一樣5年級開始補習考看看民生國中資優班,都考上再來選擇(調查紀錄一,頁6-8)。

⑵甲○○坦言不清楚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情況,但其可說明兩名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及就醫狀況,針對未成年子女周○○就學部分,會朝向考取民生國中數理資優班的方向去努力;桌球課部分,會視未成年子女課業狀況跟渠等討論是否繼續上課,因為考上資優班很不容易,沒有好好規劃時間的話很可惜(調查紀錄二,頁8)。

⑶綜上兩造皆可於調查中陳述兩名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學校資料及過往生活狀況(附件三、七),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觀察可謂細心,且皆有針對未成年子女周○○未來就學進行初步規劃;惟細究可見,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瞭解更為細膩,且就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述(保密調查四至七),可見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依附關係更為親密。

㈤有無涉及家庭暴力

1.乙○○主張甲○○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卷,頁72),調查中補充未成年子女周○○國小3年級到6年級間,甲○○曾把未成年子女周○○抓起來晃,還抓未成年子女周○○頭髮、踹其肚子,假日如果兩名未成年子女不順甲○○的意幫其刮痧,甲○○就會打渠等,乙○○介入只會讓未成年子女被打更兇;有次未成年子女周○○就握拳頭想要反抗,乙○○擋在中間被甲○○打,未成年子女周○○就衝過去打甲○○,隔天甲○○就打電話給學校說未成年子女周○○打其,未成年子女周○○就接受輔導,後來甲○○甚至還錄影挑釁未成年子女周○○(調查紀錄一,頁5-6)。

2.甲○○提供影片表示未成年子女周○○在113年3、4月打其,家調官詢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情?甲○○表示當時請未成年子女周○○幫忙拿東西,未成年子女周○○不僅拒絕還癱在沙發上,故其當下就拿起手機說要拍照給老師看,未成年子女周○○就突然抓狂靠近其,其被逼到牆角只能拿手機拍照自保並給老師看,家調官詢問當天後來怎麼處理?甲○○表示就兩人各自冷靜,後來就自然地和好了,其有請學校老師處理;家調官問及如果未來未成年子女周○○還有這些情況,甲○○要怎麼處理?甲○○沉默後表示應該還是會以老師教育為主,不然就是請其母親協助(調查紀錄二,頁6-8)。

3.經查:兩造於本院並無保護令案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0號卷,頁29、31),經本院調閱嘉義縣社會局資料,109年2月及110年3月雖各有兒少通報但經社工評估後無兒少保護事件,109年5月兒少保通報經評估為目睹議題,110年6月兒少保通報經評估未達兒少保護事件,社工亦認甲○○並無危害兩名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想法及行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卷,頁139),可見甲○○應無涉及家庭暴力之情事。惟,甲○○過往多認未成年子女周○○態度不佳,兩人因此多有衝突,且甲○○多次致電向嘉義市世賢國小要求輔導老師介入管教未成年子女周○○(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卷,頁155,嘉義市世賢國小109年、112學年訪談紀錄),甲○○於調查中坦言未來若有衝突則會由學校老師協助;家調官審酌,甲○○對未成年子女周○○之管教方式多屬言語警告、教養方式偏向專制型,該種管教方式僅係讓其與未成年子女周○○更加衝突,可見專制、命令性管教並不適合未成年子女周○○,甲○○卻未積極找尋其他管教方式,可見甲○○教養未成年子女態度較為消極。

㈥友善合作父母態度

1.乙○○稱4月13日未成年子女周○○突然要補課,未成年子女周○○就說不想見面,其有提醒未成年子女周○○要趕快跟甲○○講,結果甲○○跟其母親就跑去桌球教室說「我媳婦討客兄」;4月27日甲○○有跟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聽未成年子女分享說甲○○帶渠等去民雄吃飯,20點30分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回來了,整體還算順利,未成年子女有說甲○○有約下次要見面,但沒有約具體的時間。乙○○認為甲○○都不檢討自己,只會一味的怪乙○○洗腦兩名未成年子女,乙○○坦言根本不需要洗腦,甲○○和其母親這樣到處亂講乙○○的壞話,真的很不友善(調查紀錄一,頁4、8-9、調查紀錄三,頁1-2)。

2.甲○○稱4月13日未成年子女周○○傳訊息說不會面,故當天沒有見到兩名未成年子女;4月27日其有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去吃飯,過程中其母親有問兩名未成年子女說回來柳子林住好嗎?未成年子女周○○就說不要、跟媽媽住比較好,整體會面狀況算順利(調查紀錄二,頁8-9)。

3.今兩造於庭上約定4月13日及27日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卷,頁182),乙○○稱4月13日係未成年子女不願會面,家調官認兩造目前處於訴訟期間,查閱錄音檔中可聽聞兩造於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爭吵,甲○○更陳述「你怎麼不敢說你外面有男人?」,甚至兩造會逼迫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附件十一),可見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往即處於兩造紛爭中,更需於兩造面前表態,考量未成年子女面臨雙親離異之議題時,未成年子女亦可感受雙親間對彼此存有負面情緒,其心理往往呈現於矛盾與糾結之狀態,為免自身受該負面情緒波動所影響而受到傷害,並持續能受到同住方之生理照護、滿足自我之生存需求,故在現實生活上,其會選擇將與未同住方之情感進行切割,進而於陳述意見時,較傾向於一方而選擇性忽略他方,是為忠誠議題之具體展現,可見未成年子女不願會面,是否為忠誠議題之展現,不無疑問;經家調官勸諭後(調查紀錄一,頁9-10、調查紀錄三,頁2),乙○○已協助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甲○○履行4月27日之會面交往,兩造皆認該次會面尚屬順利,評估乙○○已有意識到友善父母原則及同住方義務,考量兩造皆係第一次扮演合作父母之角色,友善父母原則乃係兩造在動態互動歷程中逐步學習之觀念,如僅憑初期高衝突狀態下的單一事件而逕斷定是否係友善父母,未免過於嚴苛;建議兩造於訴訟期間仍應持續與對造討論會面交往事宜,以保持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親子維繫,並降低渠等忠誠壓力。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周○○現年13歲,就讀國中1年級,身心發展符合其發展階段,可瞭解親權意義,亦可表達被照顧以及與兩造互動經驗,陳述清晰有邏輯;未成年子女周○○現年10歲,就讀國小4年級,身心發展符合其發展階段,可初步瞭解親權意義,可明確表達被照顧以及與兩造互動經驗,陳述清晰且可描述細節;訪談中兩人對於親權歸屬有明確意象,且陳述多與社工訪視同(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0號卷,頁119),可見不同情境及時間探詢兩名未成年子女意象皆為一致,訪談紀錄請承審法官詳參保密調查紀錄四至七。

㈧調查期間可明顯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過去兩造雖有兒少通報但經社工評估後無兒少保護事件,可見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均無重大過失;又,兩造目前經濟狀況皆可支應生活開銷,過往亦協力照顧家庭並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再者,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仍有一定程度依附關係,而共同親權可避免未成年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因此,建議本案可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㈨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乙○○工作時間較甲○○彈性;次之,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瞭解更為細膩,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更為親密,且管教方式更適合未成年子女;復以,甲○○現居住於台南公司宿舍,並未居住於規劃之柳子林住處,未來該住處是否能確實依照其計畫進行,亦仍需確認評估,乙○○住處規劃更為明確、實際。綜上,依照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居住環境、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應由乙○○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考量兩造的教養觀念不同、希冀之教育方式亦有落差,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建議兩造可約定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事項,如協議不成則除移民、結婚、改姓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皆由主要照顧者自行決定;惟主要照顧者決定後應通知對造,若未成年子女搬家或更改電話時,主要照顧者應即時通知對造。

㈩值得一提係,甲○○離家後並未向兩名未成年子女說明原因或未來生活變動(調查紀錄二,頁9),恐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被遺棄感,且案件進行中並未見甲○○積極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恐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對甲○○有不滿情緒,以致於影響會面交往之意願;建議兩造仍於訴訟期間應有定期會面交往時間,以免增長未成年子女對甲○○之負面情緒。

二、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

㈠關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而尋求與原生父母之依附關係,乃係人類與生俱來之本性,故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會面交往,除是其享受親情照撫之基本權利外,亦可讓非同住方式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以使未成年子女真正獲致妥適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兩造於調查中皆提供會面交往期待表及想法,乙○○稱會面期待可以漸進式會面再慢慢過夜(調查紀錄二,頁10、調查紀錄三,頁2、附件四、八),因兩造庭上僅暫定4月份2次會面,後續並無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家調官調查中確認兩造是否持續隔週會面,甲○○則稱再看看(調查紀錄二,頁9);考量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後即無過夜經驗,且甲○○規劃之住處仍未具體施行,建議兩造可先以當日會面為主,待甲○○住處整理好、親子關係更為緊密後,再嘗試過夜會面交往,過夜會面交往則由兩造自行協議。

㈡兩造可自行協議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若協議不成則可依照下列會面交往方式;當父母在討論探視與監護安排時,鮮少考量孩子的交友與玩樂,法院更是從未列入考慮(朱蒂斯.沃勒斯坦,父母離婚後─孩子走過的內心路,2002,頁56),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已屆國小高年級及國中,同儕、課業時間日漸增多,故該建議亦僅係依現有情況所為,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4年度家查字第22號家事調查卷宗參照)。

⒊本院審酌周○○、周○○之年齡、智識及出庭意願書之建議等,認其應有充分之表意能力及意願,爰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通知周○○、周○○到庭陳述意見,惟周○○、周○○均表示不希望讓兩造知悉其等到庭表意之內容(家親聲卷二第51頁證件存置袋)。

⒋審酌上開事證、兩造陳述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又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故本院綜合周○○、周○○之年齡、照顧環境之穩定性、親子互動關係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親職功能等情事予以評估,依周○○、周○○之最佳利益考量,酌定對於周○○、周○○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⒌再者,為免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後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除關於周○○、周○○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周○○、周○○之就學、設籍、財產管理、補助申請、保險、護照辦理等日常一般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助於後續對於周○○、周○○的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而能維護周○○、周○○之最佳利益,爰明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能減少紛爭。惟聲請人就得單獨決定事項於單獨決定後,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他造,如需他造協力時,他造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已離婚,且經本院酌定周○○、周○○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周○○、周○○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周○○、周○○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周○○所需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周○○、周○○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扶養費數額部分: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一家4口若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月支出即達近8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又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在仲介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28,000元,復於家調官訪視時表示房租每月20,000元,學雜費每學期每人2,000元至3,000元,其父親有給其5,000,000元至6,000,000元支應生活開銷;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在聖馬爾定醫院從事程式設計,月收入50,000元,後於家調官訪視時表示自114年3月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工作,月薪約50,000元等情,有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家調卷第89至91頁;114年度家查字第22號家事調查卷宗),另周○○、周○○現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四年級,堪認其有相當教育費用支出之必要。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2 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認均應以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1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⒋給付比例部分:審酌兩造薪資收入、財產,而聲請人經本院酌定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實際照顧子女之心力付出(扶養方法)當應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周○○、周○○之扶養費用比例,本院認為應以聲請人40%、相對人60%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周○○、周○○每月的扶養費各為11,646元(19,410×60%),並應給付至其等成年之前1日止,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相對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每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3年6月間開始分居,於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於113年6月至9月間均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起迄113年9月止,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周○○、周○○於兩造分居起迄113年9月止均與聲請人同住,有如前述,是聲請人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周○○、周○○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聲請人主張自兩造113年6月分居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個月,周○○、周○○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⒉又周○○、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9,410元,相對人應分擔60%即11,64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93,168元(計算式:11646×2人×4個月=93168)。相對人固辯稱有支付該期間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憑採;相對人復抗辯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金額為抵銷云云,然得為抵銷者,以2人互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44條規定參照),而關於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清償期尚未屆至,且相對人所稱代墊之費用亦未經聲請人所承認或經法院裁判確定,則相對人主張抵銷,尚屬無據。準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3,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周○○、周○○會面交往之必要。

⒉本件由聲請人擔任周○○、周○○的主要照顧者,周○○、周○○雖未能與相對人同住,惟其亦需父母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周○○、周○○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⒊審酌周○○、周○○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家調官之調查報告中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五、綜上所述,依周○○、周○○之最佳利益為審酌,定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周○○、周○○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周○○、周○○之就學、設籍、財產管理、補助申請、保險、護照辦理等日常一般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周○○、周○○扶養費11,646元,至其等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93,168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聲請人其餘扶養費之請求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酌定相對人與周○○、周○○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周○○、周○○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日:

⒈第一階段會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須連續履行,不得分割),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16時30分,至嘉義市西區世賢國民小學大門口(地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下稱世賢國小大門口)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同日21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

⒉第二階段會面(於第一階段結束後):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9時,至世賢國小大門口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同日21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

㈡寒暑假:會面交往同平日會面交往方式,並依照各階段會面方式進行。

㈢農曆年期間:單數年(以民國年制計算,下同)之除夕、初一之9時,甲○○得至世賢國小大門口攜未成年子女以同遊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21時送回上述地點;雙數年之初

三、初四、初五之9時,甲○○得至世賢國小大門口攜未成年子女以同遊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21時送回上述地點。如農曆年節期間與一般會面交往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㈣特殊節慶(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父親節、兒童節及未成年子女生日)之會面交往:單數年之前揭節慶日(除父親節外)9時,甲○○得至世賢國小大門口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當日21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另每年父親節9時,甲○○得至世賢國小大門口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當日21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若父親節或未成年子女生日非假日則不進行會面交往。如上開節慶與一般會面交往方式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㈤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甲○○平日每週一、三、五之21時30分,得以視訊、電話等方式與周○○聯繫;平日每週一、三、五之20時30分,得以視訊、電話等方式與周○○聯繫,乙○○應協助甲○○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應善盡告知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責,並應與對造保持聯繫。

二、於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等意願。

三、方式

㈠週次之計算基準,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該月「第一週」。

㈡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甲○○宜於會面交往前2天以簡訊、電話通知乙○○會面交往相關事宜,乙○○收到訊息後應回訊與甲○○確認。

㈢若探視當日時間已逾30分鐘,而甲○○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探視,未成年子女及乙○○無須等候。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會面時乙○○應將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交與甲○○,會面後甲○○應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與乙○○。

㈢會面交往中,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甲○○應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若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有補習需求,甲○○應協助接送。

㈣若會面交往時,兩造不便接送未成年子女,可由兩造親屬協助接送,但須提前2日告知對造。

㈤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㈥兩造均應依本裁定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例如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聲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相對人為會面交往;反之,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注意事項時,相對人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納入酌定或改定親權之事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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