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洪嘉蘭
- 原告甲○○、乙○○
- 被告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聲請人 之母親馮OO(原名馮OO)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與相對人結婚,生育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 生),其等於97年12月3日離婚。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毫無 印象,成長過程中始終只有母親一人。之前從嘉義搬到苗栗,有一段時間是外公扶養。後來因為母親在桃園工作,又搬到桃園。聲請人與母親在桃園的生活環境極其簡陋,母親早上工作、晚上兼職,假日還要到別人家打掃。那段時間相對人從未出現過,連一通電話也沒有。國中時聽舅舅說相對人在外公家附近開店,甚至還有分店,但相對人卻沒有聯繫過聲請人等,也沒有表示過任何關心,遑論給付扶養費,從小到大相對人都是缺席的。如今突然接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公文要求聲請人出面解決相對人照顧事宜,讓才剛成年的聲請人等感到極大壓力,也覺得非常不公平。相對人對聲請人2 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與馮OO婚後育有聲請 人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相對 人與馮OO於97年12月3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之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馮OO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僅45歲,有戶籍資料可查。然相對人前因中風,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住院後,又移往戶籍地之嘉義縣,並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接手安排入住佳霖護理之家。相對人於本院114年5月8日調查時親自到 庭,表示其因中風身體半邊麻痺、無法工作等語。又相對人112年度無收入、名下財產僅價值6,500元之公同共有房屋,相對人之勞保於110年7月27日從玖恆交通有限公司退保等情,有相對人之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 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㈢、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 且情節嚴重等情,除經聲請人具狀指述甚詳外,從兩造之戶籍資料亦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人甲○○年僅 4歲、聲請人乙○○年僅1歲。相對人本人到庭亦陳稱:我與聲 請人的母親經常吵架,我受不了就自己跑出去,之後就離婚了。聲請人甲○○我應該只扶養他到2歲,聲請人乙○○大概從 他出生後我就沒有盡過任何扶養責任,離婚之後也都沒有跟他們聯繫等語。 ㈣、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親,無論是否與聲請人之母親離 婚,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仍負有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甲○○年僅2歲、聲請人乙○○出生後 不久就完全沒有盡扶養照顧之責,聲請人由母親馮OO、祖父撫育。相對人與馮OO離婚當時聲請人仍十分年幼,相對人縱然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也至少要探望聲請人並按期給付扶養費以維繫親情,然相對人的長期缺席使得聲請人等難以感受具體之關懷、照顧,兩造縱為血緣上至親,因前述歷程導致少有互動早已形同陌路。 ㈤、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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