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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陳寶貴

  • 原告
    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高孟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6年8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之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丙○○ 已於民國96年8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自得以檢察官為相對人。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丙○○原為夫妻,聲請人於 00年0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 實際上生父為丁○○,丁○○自93年1月15日即出境至中國大陸 經商,於114年3月3日始返台,經乙○○告知聲請人關於聲請 人可能是丁○○之女後,聲請人與丁○○於114年3月10日進行血 緣鑑定,並於同年月18日取得鑑定報告,確認聲請人與丁○○ 係父女關係,足證聲請人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的主 張等語。 五、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3份、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1份為證。而依前開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丁○○ 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 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 0.6。PP值=0.000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本 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 上。則聲請人主張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應 值採信。 六、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 之受胎期間,既在生母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 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 所生,則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即在知悉其非為丙○○之婚 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 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丙○○受胎所生,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 請人之身分,又丙○○已死亡,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係依法本於公益,為確保程序之遂行而為當事人,此實均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屬公允妥適。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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