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黃佩韻、張佐榕、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曾靜琳、許仁豪
- 原告張忠明
- 被告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忠明 相 對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 上亦應類推適用,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不合法。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稱:去年4月20日營造公司該發工資36,084元,補貼利 息5,500元,合計41,584元。如再不付款,希查封同等值辦 公用具等語,惟此尚非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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