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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陳卿和

  • 當事人
    正德農業有限公司禾泰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正德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禹陞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禾泰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泰 訴訟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70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1,2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3,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太陽光電業務開發工作(原證1,太陽光電土地開發 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15至20頁)。原告已依約完成應負責之工作(見原證1第3條),而系爭承攬報酬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計算, 報酬給付條件則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各款約定,其中第1款約定「乙方(指原告)協助甲方(指被告)與地主完成 土地租賃契約簽約及提供土地同意書親簽正本、申辦電業程序、土地程序等相關設置申請之程序所需之相關土地資料後,甲方須給付每公頃土地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整予乙方,甲方於收到乙方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須於14個工作日内匯款或交付現金支票予乙方」。原告於114年1月23日、2月20日已 分別完成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工作内容面積16,364.10平方公尺、10,560.21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契約簽約及公證之工 作,該兩項工作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已依約定條件給付原告工作報酬1,526,608元。然原告於114年3月13日又完成契約 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工作内容面積18,583.79平方公尺。此次原告完成被告與地主間土地租賃契約簽約及公證手續及交付地主出具之各項同意書後,原告已依約定之請款流程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先後2次請款均遭被告不附理 由退回統一發票,被告之承辦人僅以「王總未告知如何處理」而未付款與原告(原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 ,本院卷第21至27頁)。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1,053,7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抗辯須完成全部5公頃始能 請款之真正,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各階段均付款,原告定當完成全部5公頃之服務項目。依系爭契約約定並非 須完成全部5公頃,始得請款。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70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自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項目」第1項末句及第6項末句之記 載,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應提供服務及勞務至原告仲介與被告簽定租約並達到被告取得系統電業執照及與台灣電力公司併網完成為止,始得謂原告已完成工作。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須完成該條第2項所列4項條件後,被告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原告迄今未完成 任何1項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總開發面積5公頃應於114年7月30日以前協助被告完成,然原告迄今仍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總開發面積5公頃之工作。另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1,053,701元係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工作內 容,應係完成全部之5公頃始能請款。 三、對原告所提太陽光電土地開發承攬契約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5至2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告已完成土地簽約、公證而被告已付款之土地資料明細(本院卷第29至3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專案開發服務費用為每公頃180萬元整計價,給付條件及方式依第5條第2項所列。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則約定,本專案給付條件:經被告確認完成下列事項,並收到原告開具足額正確發票後,被告應按下列條件及期程支付原告報酬:1.原告協助被告與地主完成土地租賃契約簽約及提供土地同意書親簽正本、申辦電業程序、土地程序等相關設置申請之程序所需之相關土地資料後,被告須給付每公頃土地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整予原告,被告於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須於14個工作日内匯款或交付現金支票予原告。2.原告協助被告取得本專案土地農業容許使用證明文件或興辦事業核准文件,被告須給付每公頃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予原告,被告於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須於14個工作日内匯款或交付現金支票予原告。3.原告協助被告取得本專案施工許可函後,被告須給付每公頃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予原告,被告於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須於14個工作日内匯款或交付現金支票予原告。4.原告協助被告取得本專案電業執照後,被告須給付每公頃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予原告,被告於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須於14個工作日内匯款或交付現金支票予原告等,有原告所提太陽光電土地開發承攬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另參酌原告所主張其於114年1月23日、2月20日已分別完成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工作内容面積16,364.10平方公尺、10,560.21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契約簽約及公證之工作,該兩項工作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已依約定條件給付原告工作報酬1,526,608元等事實,亦 有原告所提已完成土地簽約、公證而被告已付款之土地資料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則被告所抗辯須完成5公頃,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顯與 前開約定、民法規定及前開事證不符,被告前開抗辯顯不可採。 (二)又原告所主張已依約定之請款流程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先後2次請款均遭被告不附理由退回統一發票,被 告之承辦人僅以「王總未告知如何處理」而未付款與原告亦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70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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