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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
    李恒仁

  • 原告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仁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完整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就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不 明確。又訴狀之被告欄記載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黃 照恩」,除其名稱不明,亦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被告人 數提出完整書狀繕本,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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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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