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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寶貴馮保郎陳盈螢

抗告人
周劭泓
相對人
盈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苡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時間工作、疲勞駕駛,而撞上路邊電線桿,而後相對人未提出維修清單,即要求抗告人簽署本票,甚至以強暴手段逼迫抗告人將本票簽署完全,相對人所執4張本票均簽章不完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於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的裁定,及抗告法院的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的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的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於114年3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本票為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卷第9、11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章,且抗告人亦未否認該等本票係由其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核與前述票據法之規定相符。

㈡抗告人主張發票簽章不完全,尚屬無據。其另主張相對人未檢具修理費用清單,即脅迫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等理由,概屬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參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20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4年3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0日 WG0000000 2 114年3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0日 WG0000000 3 114年3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0日 WG0000000 4 114年3月10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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