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陳宏賓
- 相對人
- 林勝弘即林冠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33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玄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玄錠公司)經抗告人介紹而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除收受玄錠公司所開立支票外,另要求抗告人簽立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票據號碼CH396681之本票作為保證,然玄錠公司已將前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則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向對人未對主債務人玄錠公司執行無效果,抗告人自得拒絕清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前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