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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家宜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8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50號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事件,不得繼續執行,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更字第81號受理在案。次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3450號於民國114年2月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僅是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聲請人即本件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單債權,乃是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結果。而保單解約金是源於債務人之前已經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屬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因此,本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無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查,本件債務人於前不先清償債務,卻購買保險,將本來應該是用於清償債務的金錢拿去繳納保費,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該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債權人受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也減輕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負擔,因此,不會影響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的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50號強制執行程序,要求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云云,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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