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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林中如呂仲玉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謝娟娟、黃男州、郭倍廷、陳佳文、陳文展、李月娥、今井貴志、黃俊智、陳鳳龍、唐念華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翁千雅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伯叡即陳慶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伯叡即陳慶鴻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伯叡即陳慶鴻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開庭後即受傷在家而無法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未至平均每月收入45,291元,至未來是否能繼續就業仍有疑慮,且抗告人亦擔心自己養傷期間是否有足夠金錢可支應生活。又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會浮動的,通常情況下應以增加為常態,請審酌原裁定是否有將此情形納入考量。另抗告人目前無法知悉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同意抗告人以180期無 利息之方案清償債務,應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之情況,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聲 請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 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抗告人主張目前任 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底薪 30,000元、獎金約4,000元,偶爾會加班,民國114年3至5月份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8,050元,因抗告人於114年7月25日受傷後在家休養,目前每月收入34,000元,其最近5年內均受 僱他人擔任保全人員,亦即抗告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 活動(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下稱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3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與原審卷第123至125頁、第137至141頁及本院卷第17頁)及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之記載,堪認抗告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 一、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計1,599,447元(與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 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至22頁、第119頁與原審卷第81至119頁、第175至187頁、第191至210頁、第213至25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與原審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一)抗告人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保全 ,每月底薪30,000元、獎金約4,000元,偶爾會加班,114年3至5月份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8,050元,因抗告人於114 年7月25日受傷後在家休養,目前每月收入34,000元,業 如前述。並提出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等文書為憑。惟抗告人雖於114年7月25日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然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 照顧1個月,故抗告人目前僅因休養而暫時無法工作,仍 有每月34,000元之收入,於身體痊癒後仍可繼續工作,本院審酌抗告人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43,495元,及抗告人所提114年4月、5月薪資單應領薪資分別為41,249元、34,426元(抗告人提出之3月份薪資單為113年非114年,已包含於113年度所得計算)、114年8月薪資34,000元作為計 算依據,則認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3,545元【計算式:(543,495元+41,249元+34,426元+34,000元)÷15個 月=43,545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此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參考依據。又抗告人名下幾無存款,別無其他財產,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與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第27頁與原審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47至164頁)。 (二)抗告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抗告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三)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3,545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僅餘24,927元,雖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3,910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7頁),然抗告人尚有積欠 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期數利率(見原審卷第101、213、233頁)即每月需繳款8,186元【計算式:(1,301,099 元+141,903元+30,538元)÷180期=8,186元,元以下4捨5 入】;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次清 償金額20萬元或分72期、每月還3,600元或分180期、每月還款1,800元之方案(見原審卷第117頁);另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及提出任何協商方案,而依抗告人陳報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 為303,000元(見調解卷第15頁、第20頁與原審卷第25頁 ),應認抗告人就積欠已到期債務303,000元必須1次性償還。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尚不足以1次性清償上開債務。堪認抗告人以其每月收 入43,545元左右與前開財產狀況,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抗告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抗告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抗告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抗告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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