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黃佩韻、張佐榕、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董瑞斌、賴進淵、林鴻聯、林淑真、陳佳文、呂豫文、白麗真
- 當事人朱麗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朱麗紅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朱麗紅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每月薪資並未達原裁定所認定之新台幣(下同)28,590元,抗告人雖有工作,但因抗告人有債務在身,債權人亦不只一家,經常性的強制執行,讓抗告人長期均無法找到公司願意聘用。蓋因如果有債權人強制執行,一般公司不斷收受執行命令,即會以各種方式請抗告人離職。抗告人經過不斷找尋,終於找到立嘉鍋物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聘用,但是立嘉鍋物表示依照公司的人員調度及公司政策,抗告人也只能做計時人員,無法擔任正職員工,此實非抗告人所願。 (二)又依照抗告人在民國114年1月至3月的實領薪資可知,抗告 人的薪資確有提升,故抗告人並非不努力營生之人,縱認以抗告人114年1月的薪資即26,790元(因該月份為農曆過年期 間,抗告人任職的火鍋店生意較佳),抗告人每月清償能力 亦僅有8,172元(1月份薪資26,790元-每月生活費用18,618元 =8,172元,尚未扣除其他勞健保自付額的必要支出),然此並非常態薪資,更遑論抗告人每月能有28,590元之收入。 (三)抗告人為57年生,目前亦已有57歲高齡,體力、能力自不如青壯年的年輕力壯,抗告人能找到的工作實屬有限,故抗告人已提出計時人員的薪資,原裁定就此未為查明,逕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應要有28,590元之最低基本薪資作為還款能力,顯有未當。 (四)再者,本件更生未通過,調解迄今,抗告人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不斷在增加,縱使抗告人再次向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再次調解,調解金額亦不會僅有原裁定所稱之7,509元。 (五)縱以原裁定之計算方式:抗告人每月可達最低基本薪資28,590元計算還款能力,則依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每月可還款之金額為9,972元,以抗告人目前57歲,距退休年齡還有8年(96 個月),則可清償之金額為957,312元(計算式:每月清償9,972元×96個月=957,312元),亦「遠不足」抗告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總額3,025,101元。顯見,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更遑論債務總積欠金額還在增加中。 (六)承如上述,若抗告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法調整,則如上計算方式,抗告人將永遠沒有辦法償還所有債務,故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本件抗告人無法進行更生程序,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裁准更生,給予抗告人更生機會,俾利抗告人重建經濟生活。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0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2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抗告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抗告人之財產包括金融機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7,143元;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又查,抗告人積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49,6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0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33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89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2,83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4,718元、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18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42,389元,合計債務總額3,025,101元。抗告人 在113年6月至12月及114年1月的實領薪資,依次分別為15,464元、17,568元、14,042元、16,086元、19,032元、15,738元、23,218元、26,790元【原審卷第167頁】,平均月薪資 為18,492元。最高收入的月份即114年1月薪資為26,790元,以此計算每月清償能力為8,172元【計算式:薪資26,790元- 必要生活費18,618元=8,172元】。縱然依照原審以法定最低 基本工資28,590元的金額計算,每個月清償能力也僅有9,972元【計算式:28,590元-18,618元=9,972元】。而查抗告人 於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57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剩餘約8年時間。抗告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以後,每月剩餘額約為9,972元。以此 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3,025,101元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現存財產27,143元之後,也仍然還有2,997,958元之債務, 至少需要300個月亦即2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 上述期間,顯然已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 ,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四、至於金融機構在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銀行總債權為2,160,601元、以本金492,130元分180期、月付2,734元之方案【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卷115頁】,惟因清償期間長達15年,已逾聲請人得為 工作之8年期間。另外,非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以債權額849,657元比照180期,即每月需還款約4,720元, 也因清償期間長達15年,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8年期間。 而且,本件如果是以抗告人在113年6月至12月及114年1月的實領薪資來計算,抗告人每個月薪資平均僅18,4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履行180期、每個月7,454元(計算式:2,734元+4,720元= 7,454元)之清償方案。因此,本件應堪認抗告人確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洪毅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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