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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佩韻張佐榕呂仲玉

抗告人即

債務人
朱麗紅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法定代理人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朱麗紅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每月薪資並未達原裁定所認定之新台幣(下同)28,590元,抗告人雖有工作,但因抗告人有債務在身,債權人亦不只一家,經常性的強制執行,讓抗告人長期均無法找到公司願意聘用。蓋因如果有債權人強制執行,一般公司不斷收受執行命令,即會以各種方式請抗告人離職。抗告人經過不斷找尋,終於找到立嘉鍋物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聘用,但是立嘉鍋物表示依照公司的人員調度及公司政策,抗告人也只能做計時人員,無法擔任正職員工,此實非抗告人所願。

(二)又依照抗告人在民國114年1月至3月的實領薪資可知,抗告人的薪資確有提升,故抗告人並非不努力營生之人,縱認以抗告人114年1月的薪資即26,790元(因該月份為農曆過年期間,抗告人任職的火鍋店生意較佳),抗告人每月清償能力亦僅有8,172元(1月份薪資26,790元-每月生活費用18,618元=8,172元,尚未扣除其他勞健保自付額的必要支出),然此並非常態薪資,更遑論抗告人每月能有28,590元之收入。

(三)抗告人為57年生,目前亦已有57歲高齡,體力、能力自不如青壯年的年輕力壯,抗告人能找到的工作實屬有限,故抗告人已提出計時人員的薪資,原裁定就此未為查明,逕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應要有28,590元之最低基本薪資作為還款能力,顯有未當。

(四)再者,本件更生未通過,調解迄今,抗告人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不斷在增加,縱使抗告人再次向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再次調解,調解金額亦不會僅有原裁定所稱之7,509元。

(五)縱以原裁定之計算方式:抗告人每月可達最低基本薪資28,590元計算還款能力,則依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每月可還款之金額為9,972元,以抗告人目前57歲,距退休年齡還有8年(96個月),則可清償之金額為957,312元(計算式:每月清償9,972元×96個月=957,312元),亦「遠不足」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3,025,101元。顯見,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更遑論債務總積欠金額還在增加中。

(六)承如上述,若抗告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法調整,則如上計算方式,抗告人將永遠沒有辦法償還所有債務,故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本件抗告人無法進行更生程序,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裁准更生,給予抗告人更生機會,俾利抗告人重建經濟生活。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0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抗告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抗告人之財產包括金融機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7,143元;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又查,抗告人積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49,6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0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33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89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2,83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4,71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18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389元,合計債務總額3,025,101元。抗告人在113年6月至12月及114年1月的實領薪資,依次分別為15,464元、17,568元、14,042元、16,086元、19,032元、15,738元、23,218元、26,790元【原審卷第167頁】,平均月薪資為18,492元。最高收入的月份即114年1月薪資為26,790元,以此計算每月清償能力為8,172元【計算式:薪資26,790元-必要生活費18,618元=8,172元】。縱然依照原審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的金額計算,每個月清償能力也僅有9,972元【計算式:28,590元-18,618元=9,972元】。而查抗告人於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57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8年時間。抗告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以後,每月剩餘額約為9,972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3,025,101元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現存財產27,143元之後,也仍然還有2,997,958元之債務,至少需要300個月亦即2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至於金融機構在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銀行總債權為2,160,601元、以本金492,130元分180期、月付2,734元之方案【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卷115頁】,惟因清償期間長達15年,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8年期間。另外,非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額849,657元比照180期,即每月需還款約4,720元,也因清償期間長達15年,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8年期間。而且,本件如果是以抗告人在113年6月至12月及114年1月的實領薪資來計算,抗告人每個月薪資平均僅18,4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履行180期、每個月7,454元(計算式:2,734元+4,720元=7,454元)之清償方案。因此,本件應堪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呂仲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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