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黃佩韻、張佐榕、呂仲玉
- 當事人蘇應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淑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蘇應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夜巿擺攤賣花生,每個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抗告人亦僅有扣除法定生活費用、扶養費提供清償,嗣經鈞院諭知抗告人應提高清償金額,抗告人亦表示願樽節開支,每個月提出4,000元作為還款金額,抗告人已盡 全力清償債務。 (二)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前經醫院診斷,需進行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並須持續追蹤治療,至今行走仍無法像正常人一般活動,抗告人四處奔走於夜市擺攤賣花生,盡全力靠一己之力生活、償還債務,抗告人就債務清償業已竭盡全力。 (三)本件更生方案先前雖無法獲得認可,然因抗告人之保單,大多由抗告人胞妺蘇麗貞繳納,故抗告人名下保單之要保人雖為抗告人,但被保險人均為他人,保費亦非由抗告人繳納,然抗告人亦願將保單價值全部提出列入更生方案作清償,故抗告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實已盡力清償。再者,鈞院執行處於更生方案認可時,亦應告知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在更生方案中可以延長清償時間(例如:延長8年即96期),讓抗告人能提高清償年限,增加清償能力。 (四)因上述保單保費係由抗告人胞妺蘇麗貞繳納,被保險人為抗告人年邁之父蘇百助、抗告人之母蘇洪美惠,如逕為清算,抗告人非但無法一次提出同等金額清償,而且也會讓抗告人之父母晚年生活仗失所依,抗告人胞妺蘇麗貞表示如本件能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其願補足更生清償金額不足之賸餘款項,以期本件更生獲得認可。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此,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如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則法院即不得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 ,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11,425,946元(註:債權人清冊原記載債務數額為4,005,121元)之無擔保債務,主張 伊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進行抗告人 更生之程序。次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30日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以一個月一期、清償72期,每期清償4,000元,合計 清償總額288,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後,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各債權人確答是否 同意,經半數債權人具狀均表示不同意,故該更生方案未能可決。 四、再查,本件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仍有效之商業保險保單計有南山人壽解約金612,990元、富邦人壽 解約金296,459元、國泰人壽解約金31,570元,以上金額, 合計941,019元。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如果依 清算程序受償,所得受償之金額,總額至少941,019元。此 數額,顯然高於債權人依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的清償總額288,000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8,000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照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941,019元,故法院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又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半數債權人以上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可決,故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此, 原審裁定諭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 認可,並裁定抗告人自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毅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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