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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黃佩韻張佐榕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郭明鑑、董瑞斌、李國忠、張財育、曹為實、林淑真、陳佳文、郭文進、莊仲沼、陳鳳龍

  •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建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李建軒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李建軒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後之餘額,顯然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抗告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查: (一)原裁定於附表中,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618元,係認抗告人主張之額外支出油資與維修費每月1 萬元過高,應酌減為每月5,000元。然抗告人前已提出於民 國113年12月、114年1月及2月,3個月之機車加油發票及114年1月至4月之機車保養維修單據(詳114年5月1日民事陳報狀聲證20,附表1、2),證明抗告人因從事外送(uber eat)工 作,支出機車油資及保養維修費用較一般人高,其每月支出油錢平均為每月3,771元,機車保養維護費平均每月8,363元,兩者加計為每月12,134元。再以114年最低生活費之l.2倍18,618元,及依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其中消費支出結構按 消費型態分,「運輸交通及通訊」占比為11.61%,說明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中,「運輸交通及通訊」之花費約為2,162元,此為一般人就交通費用之開銷。以抗告人每月支出油 資及保養維修費用12,134元,扣除前開2,162元(一般人就交通費用之開銷)後,每月須再額外支出之油資及保養維修費 用1萬元等情,則抗告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每月須額外支 出油資及保養維修費用1萬元之開銷,原裁定對此證據逕為 不採,僅稱其過高,亦未說明其過高之理由,而認定每月額外支出費用僅5,000元,已有違誤 (二)按「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定有明文。 (三)查原裁定於附表編號7中,說明「聲請人月收入63,000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3,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382元,並非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分期還款數額11,211元及資產公司債務共911,139元比照分180期、利率10% 計算為每月還款約9,791元,合計每月共需還款21,002元之 數額」。然抗告人現在年齡已約52歲,距退休年齡65年約為12、13年左右。而債權人提供還款方案為180期,即為15年 ,已逾抗告人之退休年齡。即抗告人退休後應已無收入來支應還款;縱有退休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亦顯難負擔還款方案之金額,故實難認抗告人在客觀上可負擔如此長期之還款期間,原裁定未察於此,逕認為抗告人可負擔此還款方案,亦有違誤。 (四)再查,抗告人所從事之外送(uber eat)工作,其工作性質極耗費極大之體力及時間,且每日須長期騎乘機車、交通距離極大,亦極高風險之行業,故亦難期待抗告人在退休年齡前可一直維持此項工作收入,則依抗告人之狀況,日後顯難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方案,亦屬常情,非抗告人恣意選擇不接受。 (五)末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的規定, 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故原裁定認依抗告人之狀況,尚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之還款方案,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並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足見原裁定乃係以抗告人未接受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係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的規定相違,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六)依抗告人每月收入6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8,618元(即每 月最低支出18,618元,加計額外支出油資、保養維修費用1 萬元),每月餘額為34,382元,再以原裁定認定之實際債務 總金額為5,543,558元,已至少須13、14年始能償還完畢。 如償還期間再加計利息,償還期間勢必還更長,應已符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自應該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確有違誤。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以達抗告人經濟生活之更生目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已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於114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有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證及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可稽。次查,抗告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抗告人之財產包括金融機構存款841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47,467元、投資2,639元、機車現值11,000 元,合計61,947元。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又查,抗告人積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4,5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0,40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7,47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426,04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4,12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0,095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5,9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523,81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8,27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6,811元、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2,635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3,419元。以上合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的債務,總額為5,543,558元。其中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部分 為4,632,419元;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的部分為911,139元,合計債務金額總共5,543,558元。 四、抗告人從事外送(Uber Eat)工作,依112年9月至113年12月 薪資總額合計969,849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63,000元。 抗告人主張除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外,因從事外送工作,必須額外支出較多之油資及保養維修費每個月1萬元(扣除最低 生活支出項目之運輸交通及通訊2,162元)。依抗告人前所 提出於113年12月支出油錢3,384元、114年1月支出油錢3,973元、114年2月支出油錢3,957元,3個月之機車加油發票【 原審卷第213-229頁及第185頁,聲證20及附表1】,平均每 月為3,771元。另依抗告人提出114年1月至4月之機車保養維修單據【原審卷第231-237頁及第187頁,聲證20及附表2】 ,抗告人於114年1月至4月間共支出33,450元,平均每月支 出8,363元。抗告人因為從事外送(uber eat)的工作,所花 費的機車油資及機車保養維修費較一般人高,每個月支出油錢平均為3,771元;另機車保養維護費平均每月8,363元,兩者合計每個月即支出12,134元。以114年法定必要生活費即 最低生活費之l.2倍18,618元;及依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其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運輸交通及通訊」部分的占比為11.61%。因此,上揭法定18,618元的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中,「運輸交通及通訊」部分的花費約為2,162元,而此 數額,僅為一般人就交通費用之開銷。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支出油資及保養維修費12,134元,扣除前揭一般人交通費用之開銷數額2,162元後,抗告人每個月必須另再額外多增加支 出之油資及保養維修費為9,972元【計算式:12,134元-2,16 2元=9,972元】。因此,抗告人每個月的必要費用支出數額,除法定18,618元的必要生活費用外,應另外加計機車油資及保養維修費9,972元,合計28,590元的必要支出費用【計 算式:18,618元+9,972元=28,590元】。 五、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6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590元之後,剩餘額為34,410元【計算式:63,000元-28,590元=34 ,410元】。而查,抗告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約剩餘12年又10個月。而本件債 權人金融機構的部分,雖然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還款方案為以債權本金1,043,202元,分180期、利率10%,每個月清償11,211元(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第387頁)。另外,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願以33,419元、276,811元、252,63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原審卷第89頁及調解卷第333、359頁),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惟查,180期即15年的清償期間,顯然已逾抗告人得為工作的12年 又10個月時間。抗告人雖然現在可從事外送工作,惟抗告人年歲將漸長,數年後體力不堪終日長時間從事外送的工作,無可能還有如現在的收入數額可再繼續支應長達15年期間的還款。而且,本件除金融機構部分的還款每個月清償11,211元外,抗告人還必須另清償其他非金融機構比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3,419元,分180 期、利率10%,每個月清償本金186元,加計每個月的利息278元,合計464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48,274元,每月清償本金1,935元,加計每月利息2,902 元,合計4,837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276,811元,每月清償本金1,538元,加計每月利息2,307元,合計3,845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52,635元,每月清償本金1,404元,加計每月利息2,105元,合計3,509元。以上非金融機構部分之還款,合計每月12,655元;再加計金融機構部分的還款每月11,211元,合計每月還款數額為23,866元。此數額雖然目前在抗告人之每月剩餘額34,410元之範圍內。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分期長達180期即15年的清償期間,已逾抗告人得為工作的12年又10 個月時間。抗告人現在所從事之外送工作,工作性質需耗費極大的體力及時間,而且,每日必須長時間騎乘機車、交通距離甚大,工作性質是屬於高度風險之行業,實難期待抗告人能在65歲前均可一直維持此項工作收入。因抗告人的年歲必將漸長,數年後體力不堪終日長時間從事外送工作,應無可能還有如同現在收入數額可繼續支應長達15年期間的還款方案。抗告人未接受180期、利率10%之還款條件,是因抗告人根本無法履行長達15年期間的清償方案,而且抗告人一旦毀諾而未完全履行該還款方案,債務即全部回復原來的狀態,則加計再累積出來的債務利息,抗告人更無法清償。因此,本件抗告人未接受債權人所提供分180期、利率10%的還款條件,是在常情下的合理考量,並非恣意選擇不接受,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六、復查,本件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的債務4,632,419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的債務911,139元,合計債務總金額為5,543,558元。以抗告人現在每個月平均 收入6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590元之後,剩餘金額為34,410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債權人的總額5,543,558元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84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7,467元、投資2,639元、機車現值11,000元,合計61,947 元之後,也仍然還有5,481,611元之債務,至少需要159個月亦即13年又3個月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 顯然已經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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