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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
    俞安琦、林衍茂、郭倍廷、郭明鑑、紀睿明、周添財、曹為實、黃男州、吳統雄、林淑真、呂豫文、李文明、宮文萍、宋耀明、莊仲沼

  • 原告
    姜寶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台新資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昀儒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婉甄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姜寶香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安琦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兼台新資產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以簡稱稱之)債務新台幣(下同)7,072,119元( 依聯徵中新資料及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安泰銀行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而依安泰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金融機構債權回報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高達10,156,751元,另依各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另積欠萬榮行銷221,668元(本金49,858元、利息169,886元,本院卷第105頁)、元大國際資產427,202元與79,718元(本金405,853與79,718元,本院卷第131頁)、台新資產1,115,741元( 本金247,095元、利息840,266元,本院卷第184頁、調解卷 第121頁)、台灣金聯資產1,155,407元(本金245,664元、 利息444,804元與358,400元,本院卷第225頁)、摩根聯邦 資產869,362元(本金196,331元、利息665,531元,本院卷 第229頁)、滙誠第二資產1,268,376元(本金308,473元、 利息658,822元,調解卷第165頁),依此計算,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4,827,452元,顯已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雖主張就債權利息超過五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 號參照)。是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計算。是依上開說明,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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