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吳佳曉、劉佩真、張財育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玉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
- 被告趙敏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趙敏智 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敏智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581,18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 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376,667元,債務總金額 則有2,581,1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於109年至113年間僅曾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於113年1月銷售額約2,880元、113年2月 至12月每月銷售額約86,4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稽。聲請人僅與配偶共同從事販賣雞排的小額營業,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581,18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2,47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9,38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5,363元。以上金額,合計3,047,231元。 總金額合計:3,047,23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9,000元(營業收入扣除成本,每月營業淨利約38,000元與配偶平分)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2,000元 未成年子女:2名(長女000年00月出生、次女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二人 房租費用:94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依據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市租金25分位整戶(層)為7,000元,故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每月租金為25,000元(營業及住宅使用),但僅得以7,000元計算。另因為房屋是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承租,扣除聲請人配偶領取政府租金補助5,120元後,餘額1,880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為940元。因此,房租核列94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09,908元 ①存款:41,783元 ②汽車:168,125元 車牌000-0000汽車,於西元2021年 出廠,折舊後價值約168,12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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