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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瑜珊
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李莉菁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楊絮如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
債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瑜珊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28,79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828,7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828,79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32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35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1,90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30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6,8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04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52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4,04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7,760元。以上金額,合計1,664,104元。  總金額合計:1,821,579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0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475元。以上金額,合計157,475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約20,000元(剖蚵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房租:1,3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外依據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縣布袋鎮租金25分位為4,500元,故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每個月租金5,000元,但僅得以4,500元計算。另扣除聲請人領取政府租金補助3,200元後,房租核列1,30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2,568元  ①存款:368元 ②保單解約金:42,200元(台銀人壽) ③車輛:聲請人名下車牌00-0000汽車,於西元1991年出廠,車齡逾30年以上,已無殘值,故不計入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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