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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伍維洪、郭倍廷、郭明鑑、戴誠志、紀睿明、賴進淵、曹為實、黃男州、宋耀明、莊仲沼

  • 原告
    林淑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建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杭立強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淑瑛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瑛自民國114年8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節影本、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資料(含保單借款及解約金試算結果)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023,99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京城商銀109,488元、滙豐165,651元、新光322,864元、元大國際資產1,790,751元、台新2,165,542元、星展244,799元、永豐599,923元、國泰世華1,493,053元、台北富邦914,312元、玉山343,236元,金額合計8,149,619元 總金額合計: 8,177,619元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供以債權金額1,352,039元(不包含台北富邦債務)分180期0利率、月付7,511元之方案(其中179期每月月付7,511元,1期7,570元,本院卷第9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28,000元(依債權人清冊)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 聲請人主張在○○○○擔任食品加工人員,每日工資1,000元、每月工作天數20至24天,每月平均薪資約2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4歲,即將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工作能力,因認其主張每月薪資數額為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19,961元 存款:161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818元、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15260元與3,722元,共19,800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僅餘3,382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所提月付7,511元之分期還款數額,遑論其他債務,對於所積欠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虞。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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