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胡光華、賴進淵、黃男州、林淑真、陳佳文、莊仲沼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建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偉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沈淑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淑如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建發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淑如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05,273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905,27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7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175,34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2,67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0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4,10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5,0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73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37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51,727元。以上金額,合計3,579,840元。 總金額合計:3,579,840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2,000元(搭鐵厝的鐵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9,309元 【聲請人次子於00年0月出生,目前年齡15歲。依114年度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扶養義務人數二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應分擔的扶養費用為9,309元】。 房租費用:0元 聲請人於108年5月27日租期屆滿後,未重新簽訂租約;且無提出支付租金憑據,故不予計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28元 存款:328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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