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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奕伸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奕伸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43,31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643,31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643,31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70,32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0,19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94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2,053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3,51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5,99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9,4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30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48,004元。以上金額,合計4,504,809元。  總金額合計:4,884,809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0,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8,590元(廚房助手)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每月6,206元。惟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有存款利息所得收入,目前應無須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7元  存款:7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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