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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陳瑛君
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陳慶時
債權人
陳瑛旼
債權人
陳鵬吉
債權人
陳志宏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權人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債權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瑛君自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匯款單及匯款證明、保單借款證明等借貸資料、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母親、長女)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服務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價金與保單借款證明、新光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282,99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台新53,604元、合迪697,872元、中國信託1,868,473元、星展46,694元、台北富邦54,812元、元大99,163元、永豐74,284元、新光32,351元、環杰國際30萬元、國泰世華48,615元,金額合計為3,275,868元  總金額合計: 8,770,291元(已清償21萬元)  ※積欠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45,168元、富邦人壽之保單借款571,965元部分,依該二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扣除保單借款後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此部分債權應屬有擔保債權。 一、中國信託提出分100期、利率6%、期付23,451元之方案(本院卷第87頁)、 二、元大提出分72期0利率、月付1,377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11頁) 三、積欠承益資融約定自114年8月起每月清償15,000元、環杰公司每月需清償12,000元、戊○○每月需還款2萬元、丁○○每月清償1至2萬元,合計需還款62,000元(本院卷第143-144、151至161頁) 四、合迪提供分100期、每期清償7,2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76頁) 五、廿一世紀數位科技每月需還款3,917元(本院卷第165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陳報)廿一世紀數位科技74,423元、(依債權人清冊及聲請人陳報)戊○○320萬元(已清償8期各2萬共16萬)、丁○○36萬元(已清償5萬元)、己○○6萬元、乙○○180萬元(乙○○主張應係借貸230萬元),金額共5,494,423元(已清償21萬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72,021元 聲請人主張於○○○○擔任護理師及於○○○○○○○○擔任保險業務員,112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共1,728,51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72,021元,因認以上開平均收入之數額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尚屬合理。  112年度所得853,240元、113年度所得875,27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31,307元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即母親、長女之扶養費共12,689元: 一、母親為00年生,現年74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98元,扶養義務人共4人,故認母親每月扶養費於3,380元【(18618-5098)÷4】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二、長女為00年生,為現年16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無財產、未領任何補助或津貼,聲請人主張9,309元之扶養數額未逾最低生活費與前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632,572元 存款:6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190,494元(已扣除保單貸款及自動墊繳本息後之餘額)、富邦人壽191,302元(依註2說明,所載金額為已扣除相關本金與利息後之金額,應認仍有保價金)、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5,712元(未扣除墊繳及借款本息)。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000-0000汽車,市值約20萬元、000-0000機車市值約2萬元、000-000機車市值約5,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72,021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1,307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0,714元,已不足以負擔銀行所提分期方案數額加計其他債務依原約定每月需還款數額每月共97,945元,遑論尚有部分債務未列入上開還款數額計算。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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