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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芃葳
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咨儀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芃葳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53,40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953,4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53,40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8,42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9,91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9,70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4,025元。以上金額,合計3,672,072元。  總金額合計:3,672,07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計程車司機)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房租費用:1,800元 【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每月租金7,000元;惟依據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市租金25分位獨立套房為5,000元,故應以5,000元核算。扣除聲請人領取政府房租補助金每月3,200元,故房租費用核列每月1,8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5,894元  存款:5,894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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