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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呂仲玉

  • 當事人
    林孟姿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翠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榮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薇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淑芬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孟姿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翠琴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曾椿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美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孟姿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323,12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323,1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323,12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84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2,85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4,14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3,27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6,982元(包含桂林分行之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190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39,91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6,24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73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2,16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7,919元(包含嘉義分行、新莊分行、蘆洲分行之債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4,678元。以上金額,合計7,009,937元。 總金額合計:7,038,85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91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約20,000元(便利商店兼職人員)ㄑ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047元 ①存款:0元 ②保單解約金:4,047元(安泰人壽)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西元1999年出廠,車齡已經逾25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計入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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