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呂仲玉
- 當事人林孟姿、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翠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榮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薇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淑芬、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孟姿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翠琴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曾椿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美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孟姿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323,12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323,1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323,12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84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2,85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4,14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3,27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6,982元(包含桂林分行之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190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39,91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6,24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73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2,16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7,919元(包含嘉義分行、新莊分行、蘆洲分行之債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4,678元。以上金額,合計7,009,937元。 總金額合計:7,038,85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91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約20,000元(便利商店兼職人員)ㄑ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047元 ①存款:0元 ②保單解約金:4,047元(安泰人壽)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西元1999年出廠,車齡已經逾25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計入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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