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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黃男州、陳鳳龍、周佳琳、嚴陳莉蓮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盧致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伊純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紹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紹謙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盧致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伊純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紹謙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41,11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 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322,45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務總金額則有1,441,11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7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債務人:黃紹謙)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41,11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94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1,22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8,94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153元。以上金額,合計1,760,270元。 總金額合計:2,408,270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648,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2,000元至19,200元(臨時工;每天工資約1,200元,每個月約有10多天工作)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83,378元 ①存款:926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322,452元(新光人壽) ③大型重機車:60,000元(車牌號碼00-000,於西元2015年出廠;聲請人前曾以該部大型重機車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該機車目前殘值尚餘60,000元)。註:聲請人在之前因曾經開機車行,故名下還有其他的機車,車牌分別為YHL-099,現於高雄當鋪;另OQY-179,因故障棄置路邊,現由環保局管理中;779-MAF,目前聲請人使用中,因殘餘價值不高,故不列入於財產總額範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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