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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簡怡佳
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債權人
公司債權之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簡怡佳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378,78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209,207元,債務總金額則有2,378,78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債務人:簡怡佳)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378,78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44,05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5,57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2,50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2,47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42,8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3,24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4,16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6,25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7,83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4,531元。以上金額,合計8,113,437元。 總金額合計:8,113,437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依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1141810、10901112700號函,核准自109年6月25日以合併的方式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0,300元(業務助理)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房租:0元  聲請人雖陳稱每月支出房租費6,000元,惟因無書面租約或給付租金收據可佐,故無法核列房租費用。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11,098元  ①存款:57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211,041元  (國泰人壽)。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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