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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陳佳文、陳鳳龍、嚴陳莉蓮、簡志誠

  • 原告
    陳志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銘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書、114年5月至7月 薪資袋、支出單據(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及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聲請人父母親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審核其應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理由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898,90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中國信託銀行:995,102元。 ⒉合迪公司:118,860元。 ⒊裕融公司:1,092,938元。 以上金額合計:2,206,900元。 總金額合計: 2,299,936元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其中99萬元部分(現存債務50萬元、以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擔保)債務每期還款金額約17,622元;另20萬元部分為擔任姐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證人之債務,主債務人依約還款中。 ⒉合迪公司提出期付8,49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89頁)。 ⒊聲請人前主張其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但該等門號為其兄姐所使用,且因而積欠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債務;經本院詢問後,復具狀改主張僅積欠中華電信公司小額繳費通知等語,並提出電信帳單為證。惟查該等帳單均為98、99年間之室內電信費,其上並無聲請人名義,顯無法證明該積欠費用為聲請人所積欠,且金額與聲請人自行陳報債務之數額不同,然為避免債權人失權,於此仍以聲請人所述數額認列。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 ⒈玉山銀行:76,053元。 ⒉中華電信公司:16,983元。 以上金額合計:93,03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受僱在○○○工作,每月收入38,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應認為真實。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3,36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包含伙食費、手機月租費等個人支出13,368元(本院卷第14頁),業據提出部分支出單據為證,經核支出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9,000元、父、母親每人每月各3,000元。 理由: ⒈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9,000元: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000、0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無所得、未領取任何補助且無財產,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未逾越最低生活費並與前配偶分擔標準。 ⒉父、母親每人每月各3,000元:父、母親均為00年生,現年74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已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目前均無所得。父親名下有多輛汽車(兩輛BMW汽車)及田賦一筆(現值79,113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39元;母親名下亦有車輛三台,每月領有國保老年5,092元。此外,均未領取其他補助或政府津貼,則於扣除所領取之給付,及由扶養義務人3人分擔後,聲請人主張應分擔之父母親扶養費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0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一年定期壽險,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197頁)。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汽車,設定向和潤借款,已遭拖回拍賣;000-0000號機車(設定向合迪公司借貸,市值約1萬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7,368元(計算式:13,368元+9,000元+9,000元+3,000元+3,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32元,顯不足以負擔積欠和潤公司其中以0000-00車輛為擔保之債務期付款17,622元與合迪公司分期付款8,490元共26,112元(計算式:17,622元+8,490元)之還款數額,且尚有金融機構之債務,應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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