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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柏嶧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翰呈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柏嶧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60,58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19,00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660,58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債務人:賴柏嶧)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660,58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3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2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2,72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63,50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6,795元。以上金額,合計1,799,615元。  總金額合計:1,799,615元 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30,30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984元)的部分,是由本院按其於114年8月21日陳報狀所記載之利息、利率、違約金等,計算至114年8月21日止。 ②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5日函,陳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始為本件債權人。另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陳報本件債權,故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非本件債務人賴柏嶧的債權人。另債務人已於114年8月22日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另增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債權人,同時並刪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始為賴柏嶧之債權人,故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額應列為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9,000元(外送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①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妹妹,每個月扶養費用為18,618元。惟查,聲請人陳報伊妹妹因腦中風而需要聲請人扶養,並於113年5月31日由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惟查,聲請人妹妹在過去兩年內仍有所得收入,此情有聲請人妹妹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可稽。另查財團法人萬海航運慈善基金會每月平均援助25,000元給聲請人的妹妹,逕匯入聲請人(即監護人)的帳戶內,有聲請人的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因此,聲請人就其主張扶養妹妹的部分,目前不應准許。 ②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父親,每個月扶養費用為18,618元。惟查,聲請人父親於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雖已79歲,惟名下有4筆不動產,此有聲請人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就主張扶養父親部分,現在也不應准許。       房租:5,0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房租費用為10,000元 ,惟依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市租金25分位獨立套房為5,000元,故僅可以5,000元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089元  存款:1,08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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