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請人即
- 債務人
- 黃瀞慧
- 代理人
-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銘智
- 複代理人
- 相對人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許榮晉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代理人
- 黃勝豐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胡家綺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許榮晉
- 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文萍
- 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債權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已
- 債權人
- 廢止)之債權受讓人】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代理人
- 鍾文瑞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代理人
- 張薇薇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債權人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082,60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082,6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債務人:A01)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332,605元 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增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並提出補正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務數額。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8,01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5,807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2,61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8,05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1,50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0,537元、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4,5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81,42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2,3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8,36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8,64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元。以上金額,合計3,951,912元。 總金額合計:4,201,91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50,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媬姆) 幫人帶小孩收入每個月10,000元;另配偶每個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10,000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8,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9,000元 未成年子女:3名(次女00年00月出生、三女00年0月出生、四女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二人 房租: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房租費10,000元,惟依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彰化縣二林鎮不分類的房屋租金25分位為5,500元,而查聲請人每月已有領取政府租屋補助金額6,480元,因此,房租費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320元 ①存款:4,320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0元(友邦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均於113年間投保,因尚未滿二年,故保單尚無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