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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宜靜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江宏立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宜靜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59,77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759,7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存款餘額21元)等資料佐參。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59,77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63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85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442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3,50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0,464元、創鉅有限合夥59,83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12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44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775元。以上金額,合計1,481,447元。 總金額合計:1,837,187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355,74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7,000元(工程顧問公司的行政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註:聲請人主張生活開銷為21,500元,逾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以法定數額18,618元計算)。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計算。   分擔扶養費用:18,000元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長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 長子:民國000年0月出生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1元   存款:21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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