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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郭明鑑、李瑞倉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莊梅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莊梅秀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梅秀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40,96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40,96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1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規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債務人:莊梅秀)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740,96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0,9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7,771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8,716元。以上金額,合計3,317,476元。 總金額合計:3,317,476元  債務人現在年齡59歲,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每個月剩餘額為18,182元。另就債務總金額3,317,476元,扣除現在財產價值總額479,294元後,未能抵償的債務餘額為2,838,182元,需156個月即1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此期間顯然已逾債務人得為工作之6年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再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也未能完全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2,000元(工地主任)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房租:5,2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房租費用為12,000元,惟依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市西區租金25分位獨立套房為5,200元,故僅以5,200元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79,294元 ①存款:48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479,246元(三商美邦人壽129,400元;國泰人壽兩筆,分別為171,454元、178,392元)。另外,聲請人有一張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保險金額50萬元,是屬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聲請人前夫,保險始期自民國82年3月2日起,繳費期間20年;保險責任僅限於癌症的責任,此部分未計入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範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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