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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周佳琳、陳鳳龍、唐念華、曾慧雯、王鈺喬、徐旭東、胡學海、莊仲沼、王啟名、唐明良

  • 當事人
    毛品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鍾文瑞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毛品錞(原姓名毛瑞絹)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名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毛品錞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24,08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 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24,085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規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債務人:毛品錞;原姓名:毛瑞絹)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24,08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2,51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6,736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727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5,222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3,54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831元。以上金額,合計215,575元。 總金額合計:358,20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3,50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6,11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42,626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0,000元(教養院生活服務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暫時不予核列 【聲請人雖然主張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8,618元。惟 因未提出未成年子女的戶籍謄本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子女現在的真實年齡。另外,聲請人僅說明子女生父的情況,並無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也無法認定確實由聲請人一人獨自扶養子女。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的費用,目前暫時不予核列】。 聲請人在更生執行程序中,如果仍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必須要就此部分提出足資證明的文件資料。 房租:1,22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房租費用為5,000元,依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縣水上鄉租金不分類房屋類型25分位亦為5,000元。惟聲請人有領取政府租屋補助每個月3,780元,故僅以1,220元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132元 ①存款:4,132元。 ②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西元1994年出廠;另6A-6108汽車,於西元2000年出廠;因車齡均已逾25年以上,殘值已甚微,故不計入於債務人財產總額範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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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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