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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啟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啟全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啟全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188,12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 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債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88,126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規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債務人:王啟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否■ 本件債權人非金融機機構,得無須經前置協商程序。 2 債務人聲請狀所記載的債務數額: 188,12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60,372元。 總金額合計:460,37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6,000元 國泰人壽失能理賠金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4元 存款:34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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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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