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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林鴻聯、黃男州、林淑真、陳佳文、李文明、潘代鼎、郭倍廷、呂豫文、吳統雄、楊智能、宋耀明

  • 原告
    侯智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美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昀儒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侯智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智文自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康健人壽保單付款確認書與保險單及安達國際人壽出具之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父母親之戶籍謄本、母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286,57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479,514元、台新285,396元、台新資產362,607元、富邦資產353,211元及201,185元(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各1筆)、元大資產160,935元、聯邦1,157,335元、摩根資產323,636元、長鑫資產2,852,397元、萬榮行銷1,106,916元、新光行銷276,918元、台灣新光銀行592,215元、玉山256,021元,金額合計為8,408,286元 總金額合計: 8,408,286元 一、最大債權人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3,955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73頁) 二、富邦資產就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分別提出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清償1,120元及1,960元,第180期清償705元及2,37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7頁) 三、金融機構及富邦資產合計每月至少需還款7,035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主張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然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8歲之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3,500元: 聲請人主張分擔父、母親扶養費每月共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現年79歲,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456元外無收入,名下僅有一輛西元1992出廠之車輛,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福利津貼,扶養義務人共4人,父親則為00年00月生,現年86歲高齡,然未提出任何財產、所得清單及存摺並陳報是否每月領有固定之年金、津貼等,難認以父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500元為合理,父親扶養費部分則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530元 存款: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安達國際人壽被保險人為聲請人母親之保險有解約金1,530元、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則無任何價值。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約28,59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1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47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與富邦資產於調解及本院所提出分期還款數額共7,035元之數額,遑論清償其他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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