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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蔡明興、郭明鑑、李國忠、李瑞昌、林鴻聯、周添財、曹為實、楊文鈞、林淑真、呂豫文、平川秀一郎、今井貴志、陳鳳龍、宋耀明、楊智能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胡家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余錫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昀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已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文瑞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
  • 被告
    葉吉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葉吉田(已歿)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債權已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869,39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869,39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死亡者,能否類推適用上揭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意旨,無庸再經裁定,程序當然 終結?有肯定說(得類推適用)及否定說(不得類推適用說)兩種不同見解【詳參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7號】。本院認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死亡者,此時,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以裁 定駁回之。因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該條例所定的程序清理債務,以謀得經濟生活之更生,而且該條例並未設有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債務人如果在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再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後死亡者,法院無須命繼承人承受更生或清算之程序。又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故於此情形,其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應屬不能補正,因此,法院應以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其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至於對已死亡之債務人所為裁定部分,因債務人即聲請人已死亡,故該裁定毋庸送達債務人;又因債務人之繼承人並無承受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故亦不必送達債務人之繼承人,該裁定於公告後即生效。但是,債務人即聲請人如果生前有委任代理人者,則亦應將該裁定送達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葉吉田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 聲請人葉吉田乃於114年4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保單明細等資料佐參。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受理 後,債務人即聲請人葉吉田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因疾病而於114年5月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之代理人曾錦源 律師於114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載明可稽,陳報狀並另附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 為憑。則本件依上述說明,因債務人即聲請人葉吉田於更生程序終結前死亡,本件已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必要,且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更生之程序。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因此,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應裁定駁回之,以終結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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