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吳統雄、林鴻聯、周添財、陳佳文、郭倍廷、李文明、呂豫文、陳雨利、今井貴志、宋耀明
- 原告陳宏、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昀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文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宏 債 權 人 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 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18,031元,前曾與債權銀 行私下協商但不成立,因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扣除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及負擔母親扶養費後,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訂有明文。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係強制規定,前置協商或調解係為節省法院及當事 人之勞費,具有強制性,故債務人未經協商或調解,而逕聲請更生或清算,則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曾與債權銀行私下協商但不成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則陳報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3月向慶豐商業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已提供優惠還款方案,但聲請人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結案云云,然經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否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協商或調解而不 成立,聲請人陳報稱曾向各家債權銀行個別協商過等語,有聲請人114年6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 另觀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確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堪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並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之規定。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既未依法先踐行協商或調解程序,即逕行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 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