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張志堅、郭明鑑、董瑞斌、林鴻聯、張財育、曹為實、黃男州、楊文鈞、伍維洪、吳東亮、陳佳文、邱月琴、李文明、宮文萍、呂豫文、吳統雄、宋耀明、陳建成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金政、張吉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培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昀儒、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翠華、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
- 被告何彰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彰九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金政 張吉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彰九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684,15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7,684,1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9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營業活動(註: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聲請人位於嘉義市西區友諒街的新銀河冷飲店,113年度 每個月的營業額大約131,81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 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債務人:何彰九)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684,15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1,71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6,68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05,15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50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2,94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1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8,10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74,67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2,31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27,55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98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39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0,20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32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1,52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3,899元。以上金額,合計22,827,497元。 總金額合計:22,914,573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僅陳報本金①3,726,769元、②3,726,769元,及均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①152元、②5,731元。因未將債權總數額予以明確記載,故本院以其在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114年7月1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所記載之債權總數額15,327,555元計算。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076元。以上金額,合計87,076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5,000元(經營飲料店)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合計10,000元 聲請人父親:5,000元(民國00年0月出生) 聲請人母親:5,000元(民國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3人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元 存款:4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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