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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蔡嘉玲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蘇鈺雅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咨儀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嘉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蔡嘉玲更生執行事件,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及收入切結書,因所提收入切結書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惟其更生方案中記載收入僅以27,470元列計,且債務人子女因已成年,故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應無須再負擔扶養費,故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函詢債務人是否願修正更生方案,其於同年8月1日具狀表示其無法修正方案,請本院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遵守法院之命令修正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且無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轉由清算程序辦理為宜。

二、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陳稱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460,078元無擔保債務,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進行本件債務人之更生程序。

四、次查,在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4年6月10日具狀提出更生方案,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共清償72期,總金額144,000元。惟查,本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債務人自114年1月1日起薪資已調整為28,590元;然其於更生方案中所記載之工作所得收入,仍僅以27,470元列計。而且,債務人子女因已經成年,債務人應無須再負擔扶養費,故債務人自114年1月1日起每個月收入28,590元,扣除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17,096元為支出之數額後,每月剩餘金額為11,494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必須逾十分之九或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才能視為債務人已經盡力清償。故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至少應該清償9,195元以上,才能視為債務人已經盡力清償。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6日以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更德字第13號函通知債務人,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收入以28,590元列計;子女均已成年,扶養費應剔除;請將郵局存款加入可供履行財產清償,並請債務人更改方案。然查,債務人於114年8月1日具狀表示其無法依上揭所示內容修正更生方案,請本院逕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顯然,債務人不遵守本院之命令而不願修正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且還請求逕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因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轉由清算程序辦理為宜。

五、至債務人嗣後另於114年9月1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分二個階段清償,以每個月為一期,第一階段每期清償3,200元,共48期,總金額153,600元;另第二階段每期清償10,500元,共24期,總金額252,000元。經核算後,因平均每一期僅清償5,633元,金額仍然未達9,195元以上,仍無法視為債務人已經盡力清償,故亦不應予以認可,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不願遵從本院於114年7月16日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更德字第13號函通知,未依本院前揭所示內容修正更生方案,並且請本院逕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的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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