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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胡恩堯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胡恩堯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87,82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87,8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87,82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0,526元(本金67,097元、利息1,530元、程序費用1,899元,計息利率1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002元(本金29,101元、利息2,030元、違約金871元,計息利率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6,824元(本金461,258元、利息14,273元、違約金1,200元、其他費用9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83,979元(本金360,000元,計息利率16%)。以上數額,合計963,331元。  總金額合計:1,073,331元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本金67,097元、利率16%,每月利息約895元;台北富邦銀行本金29,101元、利率15%,每月利息約364元;中國信託銀行本金461,258元、利率15.6%,每月利息約5,996元;合迪公司本金360,000元、利率16%,每月利息約4,800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月應繳納的利息約為12,055元(註:尚未加計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部分)。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計算,金額為110,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8,900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099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585元  存款:58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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